(2015)杏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常继祖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继祖,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机务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杏行初字第7号原告常继祖。委托代理人韩丽丽、陈海啸,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梁郁,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机务段,住所地:太原市南十方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段长。委托代理人齐占文,该机务段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张喜生,该机务段安全科。原告常继祖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机务段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015年1月××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继祖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陈海啸,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梁郁,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机务段委托代理人齐占文、张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014年9月1××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014)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常继祖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常继祖身份证;××、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建议书、诊断建议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工伤认定收件回执(存根);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6、营业执照副本;7、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8、太原铁路运输法院(××014)太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证明;11、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定(××014)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常继祖诉称,其是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机务段职工,××013年6月3日,其在工作期间被同车间同事皮卫国打伤右眼,被告市人社局在未查清原告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他人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工伤。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014)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014)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014)晋人社行复字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4、原告书写的受伤害经过简述;5、山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6、山西省眼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及《出院证》。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常继祖因故与同事皮卫国发生厮打受到了伤害,其在工作场所实施厮打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原告履行电器钳工的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性,常继祖受到伤害的情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其行政行为。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机务段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观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9与被告的证据10有相互矛盾的地方,矛盾的地方不予认可,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常继祖系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机务段的职工,××013年6月3日9时许,皮卫国到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机务段检修车间架修组找原告常继祖,两人因故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期间皮卫国挥拳将常继祖右眼打伤。××014年5月××8日原告常继祖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014年9月1××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014)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常继祖不服被告市人社局的决定,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015年1月4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014)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常继祖不服于××015年1月××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常继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暴力伤害,但该暴力伤害是由于其与皮卫国发生斗殴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造成,且原告常继祖未能证明其与皮卫国之间的纠纷起因与履行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继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常继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人民陪审员 曹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