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埃迪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埃迪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888号原告上海埃迪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199弄4号楼583室。法定代表人陆秀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活区B组团A型。法定代表人曾进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兆连,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埃迪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迪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旸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秀莉及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汉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埃迪公司诉称,2005年7月28日,灌云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订立了项目投资合同书。原告出资投资开发该项目工程。2006年8月24日,被告董事会就投资开发江苏灌云、沭阳两地的项目工程作出决议,明确江苏灌云、沭阳两地项目工程全部由原告单独投资开发,两项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以及利润归原告所有,与被告及其公司两董事张金池、罗文彬无涉。2008年12月3日,被告两董事又以董事会决议及协议书的形式再次明确江苏沭阳、灌云两地投资开发项目的权益与义务归原告。因原告在投资开发该项目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议,2007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支付,2009年9月4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连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灌云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返还被告土地定金30万元,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36万元。期间,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陆秀莉变更为曾进同,被告开始争抢原告的权益,不让原告参与上述案件的处理。2010年6月7日,被告向连云港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2月7日,被告通过执行庭收到灌云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执行款295600元,后灌云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又将余款1364400元及案件受理费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从2010年5月始,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灌云开发区投资开发项目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原告,2013年9月5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3)港商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系灌云开发区投资项目的实际履行人,但认为依照合同法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原告,须得到灌云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同意,但被告从未告知灌云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其已将合同项目转让给原告履行,被告对此也没有同意的意见,因此,判决未支持原告请求。现据原告收集到的证据反映,灌云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已将87号判决书中的土地定金30万元及赔偿损失13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全部交付给被告。据上,原告认为:(2013)港商初字第0440号判决书明确认定了被告将其与灌云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订立的项目转让给原告投资开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也明确其未实际投资,灌云开发区内项目工程系原告实际投资开发,并同意该项目工程所产生的权利归属原告,但却至今未将已收取的款项交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连民一初字第87号案判决确定的土地定金及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16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并承担87号案件受理费14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汉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原告所述的法律关系,被告从未领取过原告所述的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埃迪公司、张金池(中国台湾居民)、罗文彬(中国台湾居民)共同出资105万美元注册成立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其中埃迪公司出资63万美元占60%、张金池出资21万元美元占20%、罗文彬出资21万美元20%。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2005年7月28日,汉旸公司与灌云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灌云管委会)就汉旸公司在灌云工业经济区内投资新建台湾工业园智能化标准厂房开发项目达成一致,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24日,汉旸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如下:一、江苏灌云以及江苏沭阳两项工程全部由陆秀莉女士负责单独开发,张金池和罗文彬两位董事完全不参与;二、以上两项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陆秀莉女士个人负责,与张、罗两位董事及连云港汉旸置业公司无关;三、以上两项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归陆秀莉女士个人所有,与张、罗两位董事及连云港汉旸置业公司无涉。陆秀莉、张金池、罗文彬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后汉旸公司与灌云管委会双方发生争议,汉旸公司将灌云管委会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连云港中院作出(2007)连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未生效,且事实上双方也已经终止履行。故双方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灌云管委会收取汉旸公司土地定金30万元,应当返还汉旸公司。灌云管委会因收回项目土地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万元。因而判令:一、被告灌云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汉旸公司土地定金30万元;二、灌云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汉旸公司经济损失136万元。三、驳回汉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灌云管委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0年4月26日撤回上诉。2010年6月17日,汉旸公司向连云港中院申请对灌云管委会予以强制执行。灌云管委会于2010年12月7日向连云港中院支付执行款30万元,扣缴执行费4400元,余额295600元给付了汉旸公司。2010年12月19日,汉旸公司向连云港中院撤回执行申请。2010年12月20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0)连执字第0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7)连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终结执行。2014年1月28日,被告汉旸公司出具收据1份,证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埃迪公司与上海凌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埃迪公司将其持有汉旸公司的股权中的63万美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凌阳公司。2008年12月3日,汉旸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内容包括:关于合营公司分支机构汉旸公司宿迁分公司、灌云分公司在沭阳、灌云所实施的投资开发项目权益与义务归埃迪公司接受负责。合营公司有义务协助埃迪公司至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办理以上项目的转让手续(具体事宜详见埃迪公司、凌阳公司、张金池、罗文彬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等内容。2008年12月3日,埃迪公司(甲方)、凌阳公司(乙方)、张金池和罗文彬(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决定将所持有的汉旸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与张金池、罗文彬所组成的新汉旸公司亦同意将宿迁分公司、灌云分公司所实施投资开发项目交于甲方办理项目转让及债务清偿事宜(因以上二分公司投资开发与甲方有关联)。为此双方特约定以下协议条款以共同遵守。1、由汉旸公司授权甲方将以上两分公司所实施的项目转让给有意接受该项目的买方。以上项目转让给买方所得的转让金,首先用于清偿以上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债务,(目前以上项目所涉及的债务总额为估计约人民币2000万元之内)。如所得的转让金不足以抵偿以上项目所涉债务的,则不足部分仍有甲方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陆秀莉共同承担负责清偿。如转让项目的转让金清偿以上项目债务后仍有余额的则余额归甲方所有。2、汉旸公司在甲方办理以上项目转让过程中应予以协助、及时在有关的转让文件上盖章,提供与转让项目有关的资料、文件。如以上项目转让完成并清偿了以上项目所涉及债务,汉旸公司应立即办理以上两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在办理以上项目转让及债务清偿的过程中甲方应及时向汉旸公司报告工作进程,汉旸公司对甲方的上述转让、清偿债务工作有知情权,知悉债务清偿的具体数据及债务凭证。甲方清偿债务完毕后,甲方应将与转让、清偿有关的财务资料凭证复印件交给汉旸公司备案。3、若经过甲方的努力,而以上项目仍无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则以上项目所涉及的债务仍由甲方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负责清偿。4、丙方同意以上约定的事项,本协议甲乙双方盖章、丙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签订地为甲方公司所在地。上述事实,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089号民事裁定书、(2013)港商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13)港商初字第04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埃迪公司虽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要求汉旸公司与灌云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其享有,须得到灌云管委会的同意。而事实上埃迪公司接手该项目后一直是以汉旸公司的名义履行,汉旸公司既未有告知灌云管委会其已经将合同项目转让给埃迪公司履行,也未得到灌云管委会的同意。因而,对埃迪公司要求确认埃迪公司以汉旸公司名义在灌云开发区内投资开发项目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其享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汉旸公司与灌云管委会之间的投资合同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未生效,且该合同已终止履行。同时该生效判决判令灌云管委会返还汉旸公司土地定金30万元并赔偿汉旸公司损失136万元。埃迪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埃迪公司可就该生效判决判令返还的财产及损失另案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埃迪公司举证的收据,灌云管委会已经履行(2007)连民一初字第87号判决书的给付义务,故被告汉旸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埃迪公司给付赔偿款166万元的义务。对于原告埃迪公司主张被告汉旸公司给付14000元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诉讼费用系被告汉旸公司向灌云管委会主张权利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应归被告汉旸公司所有,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汉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原告所述的法律关系的观点,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汉旸公司辩称从未领取过原告所述的相关款项的观点,经审查,原告埃迪公司已举证收据证明汉旸公司已领取了166万元款项,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埃迪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66万元。案件受理费1987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汉旸公司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林 杨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