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几梵木业有限公司诉袁昌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几梵木业有限公司,袁昌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几梵木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昌云。上诉人上海几梵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梵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几梵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aa和***,aa和法定代表人***系夫妻,aa亦参与了几梵公司的经营管理。几梵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奉贤区**路***号。几梵公司每月以现金发放工人工资,每个员工的工资签收凭证均分开单列。袁昌云与几梵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日,几梵公司为bb、cc、***、aa办理了招工备案登记表。2014年11月6日几梵公司为上述四人办理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几梵公司提供的工人上班目录表表明,其处工人有十三、四人,并且期间有部分员工入职、离职。几梵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共七张,分别是cc、bb、dd、ee、ff、gg、hh的工资签收记录,该七人的基本工资均按30天计,缺勤一天扣除一天工资。ff、gg、hh并另有计件工资,三人的计件金额分别为15元/㎡、14元/㎡、14元/㎡。原审另认定,2014年6月10日袁昌云发生伤害事故,并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示指外伤伴缺损”,当天就诊病历写明:“9、建议住院,家属及老板要求门诊治疗”。袁昌云受伤后与aa进行交涉,并就双方的对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为:“aa:你去走正当程序。袁昌云:正常程序你也要支付我病假工资的,正常程序就是这样的。aa:我工资也都跟你结掉了。袁昌云:我是工伤,我要病假工资。aa:你去按照正常程序走,如果上面要求给三五万我就给你……你说三五万哪里有那么多呢……你去按照法律规定,达到什么级别,应该赔你多少钱,以前人家伤的比你严重的也没有要这么多……你去鉴定下来,上面说赔多少,这个是有法律部门、鉴定部门的”。2014年8月7日,袁昌云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报警称在**路***号厂内发生劳资纠纷。2014年8月5日,袁昌云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与几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831号裁决,对袁昌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袁昌云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袁昌云陈述:“我于2014年2月21日到几梵公司处工作,因为2013年我的一个朋友老刘带我去几梵公司厂里认识了aa,今年年初我打电话给aa,然后蔡让我去面试,谈好工种是铣床,保底每月7,500元,如果请假,每天会扣250元,当月如果计件超过了7,500元,则加上计件工资16元/㎡。几梵公司工人一般都是十二、三人,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每个人单独签收。受伤时法定代表人的妹夫送我去医院,由于他没带够钱,在医院时医药费是我老婆付的。当天晚上6点在厂里老板娘把现金给我”。几梵公司陈述:“几梵公司从事橱柜门板制造。几梵公司不认识袁昌云,公司有五、六个人,两个是文员,其他都是车间工人”。第二次庭审中,袁昌云陈述:“几梵公司处木工有六、七人,打磨油漆有六、七人,有一个下料的姓江、还有一个姓刘,均是江西上饶人。还有一个刨料的姓李,江苏人。其他的人记不清了”。几梵公司陈述:“aa不认识袁昌云,平时由ee负责手记考勤”。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袁昌云与几梵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袁昌云提供的录音光盘证实,袁昌云与aa认识且进行过谈话,aa在录音中确认“我工资也都跟你(袁昌云)结掉了”,并且双方就袁昌云受伤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现几梵公司却主张aa不认识袁昌云,几梵公司的陈述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关于aa的身份,其是几梵公司的股东之一,几梵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aa参与了经营管理,故在几梵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aa的行为即代表了几梵公司。第二,袁昌云在庭审中关于保底和计件工资计算方式的陈述,与几梵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其他工人的工资相一致,袁昌云陈述“每个人单独签收”,亦与几梵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相吻合。对于几梵公司工人数量,袁昌云陈述有十二、三人,几梵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有五、六个人,而几梵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工人上班目录表和工资发放表却显示几梵公司处工人有十四人,即使考虑到员工入职离职等因素,几梵公司处一般情况下员工也有十余人之多,但几梵公司提供的证据却与其陈述明显不符,反而与袁昌云的陈述基本吻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在原审法院对几梵公司提供的工人上班目录表和工资发放表进行证据交换前,袁昌云陈述:“有一个下料的姓江、还有一个姓刘,均是江西上饶人。还有一个刨料的姓李,江苏人。其他的人记不清了”,袁昌云陈述的情况与几梵公司的工人上班目录表也基本能对应。第三、袁昌云陈述其受伤后由法定代表人的妹夫送去医院,医药费是袁昌云妻子付的,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病历载明的“9、建议住院,家属及老板要求门诊治疗”亦印证了袁昌云的说法具有可信度。第四、几梵公司的招工备案登记表、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于2014年11月才填写,且几梵公司只为四名员工进行了投保。并且,几梵公司仅提供了七名员工的工资发放表,与工人上班目录表的人数不符,几梵公司解释系因为其他工人的工资发放表无法找到,故原审法院认为几梵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员工的工资发放表、招工备案登记表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昌云不是其员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袁昌云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几梵公司,袁昌云的陈述较几梵公司更具有可信度。现袁昌云的工资由几梵公司发放,并根据出勤天数和计件计算工资,袁昌云接受几梵公司的工作指示和约束管理,故原审法院采信袁昌云的主张,确认袁昌云、几梵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遂判决:确认袁昌云与上海几梵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几梵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几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袁昌云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一些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证据就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过于主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昌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昌云和几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供了录音、病历卡、工资发放表等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在综合判断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后,认定袁昌云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几梵公司,袁昌云的陈述较几梵公司更具有可信度,从而判决确认袁昌云、几梵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几梵公司提起上诉,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几梵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