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于开庭前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武铁,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因听到李某乙在村里面说其坏话心生不满,遂来到李某乙位于长乐坪镇菖卜溪村一组住房后的公路上找李某乙夫妇讨要说法,后李某乙追赶至被告人李某甲身后时,用在公路上随手捡起的一根枯木棍朝被告人李某甲头部击打一棍,被告人李某甲转身用其左手朝着李某乙右胸部一推,致李某乙身体失衡坐跌倒地后腰椎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腰3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自己和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都有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因听到李某乙在村里面说其坏话心生不满,遂来到李某乙位于长乐坪镇菖卜溪村一组住房后的公路上找李某乙夫妇讨要说法,后李某乙追赶至被告人李某甲身后时,用在公路上随手捡起的一根枯木棍朝被告人李某甲头部击打一棍,被告人李某甲转身用其左手朝着李某乙右胸部一推,致李某乙身体失衡坐跌倒地后腰椎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腰3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当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传唤归案;3、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被害人丈夫的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看到的情况;2、证人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一直有矛盾的事实;3、证人邹厚武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的情况。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甲致伤的事实。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方位情况。七、鉴定意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腰3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应负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完成了赔偿给付,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建军审判员 刘学会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向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