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2015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银川市西夏区机床厂家属院附近以290元的价格向常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疑似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该疑似物净重0.44克。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该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毒资29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金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