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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钐杉与曹哲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钐杉,曹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钐杉,男。委托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哲,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钐杉诉被告曹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钐杉的委托代理人邢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钐杉诉称,被告曹哲自2013年起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5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迟延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原告李钐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枚,证明被告曹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钐杉提供的证据,被告曹哲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李钐杉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曹哲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李钐杉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累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哲向原告李钐杉借款51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钐杉借款5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4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新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