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雷雷与刘博文、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雷,刘博文,陈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李雷雷,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博文,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陈柱,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李雷雷与被告刘博文、陈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雷雷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已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3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博文、陈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因本案被告刘博文、陈柱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李雷雷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确定没有争议事项。一、被告刘博文、陈柱借款的数额为30000元。二、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博文、陈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元每月3分。本金3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1484.83元。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五、被告刘博文、陈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雷雷与被告刘博文、陈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博文、陈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有被告刘博文、陈柱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3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1484.83元,4倍为5939.32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为9000元,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博文、陈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雷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939.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刘博文、陈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图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