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李某,无业。被告康某甲,无业。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相识相恋,2000年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康某乙。结婚后,被告经常喝酒,一喝酒就对原告动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在医院缝合四针。2006年11月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奈拨打110报警,在求助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带着女儿逃出家,此次打架事件造成原告头部着地,并伴有头晕、头骨肿包情况。经过此次家庭暴力事件后,原告带着女儿独自在外租房住,与被告断绝一切来往,原告一切生活来源都是靠和朋友借钱以及外出打零工所得,被告未支付一分钱抚养费给原告及孩子。2013年10月24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2013年12月9日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在(2013)尖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分居至今,从判决到现在,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认破裂,无法弥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康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孩子因上初中、抚养孩子借款叁万元整,离婚后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壹万伍仟元整给原告;3、原告不分割家庭所有财产。被告康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康某乙。××××年××月××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自2006年11月起至今分居生活,女儿康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未予准许,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诉。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女儿康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学校证明、(2013)尖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维持下去对于双方工作、生活以及抚养教育女儿均无益处,以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康某乙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被告康某甲支付抚育费每月5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康某乙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康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