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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张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辛某某,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临渭区环保局退休干部。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辛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能够积极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超在自己经营的渭南市广场南路老巷子小炒饭店喝完酒后,因被害人张自立与其姨夫家庄基纠纷一事心生不满,从自己饭店厨房拿了一把剁排骨的斧头,叫车将自己送到下吉镇城南村,独自一人来到城南村四组张自立家门前,将张自立家门敲开,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前来开门的张自立左手砍伤。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自立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事发后被告方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30000元,作为医疗费押款。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害人张自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超给予民事赔偿。后被告人张超的亲属与被害人张自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张自立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张自立对被告人张超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自立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某、杜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办理案件暂押款收据,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超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因为被害人与自己亲属的矛盾,心生不满,借故生非,无视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超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且能通过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0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