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傅某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甲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3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相互了解较少,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合,2014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卢某甲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本着结婚为目的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关系稳定后,双方是先举办婚礼再登记结婚的,如果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也不会采取这种方式。2014年6月,被告在宣城工作,与原告不能天天在一起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视为分居的开始。原、被告结婚时间短,生活习惯、性格还需一定的磨合期。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月3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时间不长,加上工作原因导致双方分居两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证人到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由于被告工作原因导致双方分居两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