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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辉诉陈婷、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陈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辉,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婷,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原告王辉诉被告陈婷、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婷,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陈婷驾驶的豫SCG9**号轿车沿平桥区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教育局门前路段与前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婷负主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822.08元。被告陈婷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陈婷驾驶的豫SCG9**号轿车沿平桥区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教育局门前路段与前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婷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婷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92.81元,经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全休两周。另查明豫SCG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婷,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原告王辉为从事零售业个休工商户。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SCG9**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王辉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婷作为该车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人保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婷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核算王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3、营养费2天×20元/天=40元,4、护理费2天×79.56元/天(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159.12元,5、误工费16天×(31485元/年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的收入÷365天)=1380.16元,6、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2822.09。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保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2822.09直接赔偿给原告王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