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耀辉、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鑫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辉,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辉,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芳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耀辉、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宋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辉重审诉称,十多年来,其一直为金鑫公司承担桥梁安装和桥梁预制工程负责领工工作,组织带领民工队完成了几十项工程,为金鑫公司创造了丰厚的利润,但金鑫公司常常拖欠其及民工工资,给其及民工生活带来了极大困难,现其被迫为追索劳动报酬而诉讼。在此之前,法院审理2005年3月3日之前的工程结算时,金鑫公司为了拖延付款,将其为后续工程预借支的工程费用拉到2005年3月3日的结算单中,金鑫公司将后面的预借款算作了给付先期欠款,从而造成了后面工程款中劳务费结算欠款加大,现就双方2005年3月3日至2007年4月的账务起诉至法院,至于金鑫公司提到的三方协议,由于其并没有收到三方协议上任何款项,金鑫公司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方协议上的款项结清,所以三方协议并没有生效。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鑫公司与王耀辉在2005年3月3日之后到2007年4月期间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并立即给付所拖欠王耀辉的桥梁安装费、人工工资及客货车租赁费共计224682.4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金鑫公司承担。被告金鑫公司重审辩称,不同意王耀辉的诉讼请求,2011年王耀辉与金鑫公司及第三人焦涛已经达成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已经生效,款项结清,债务已经转移给焦涛,金鑫公司现不欠王耀辉的款项,已全部结清。铜川市耀州区(2010)耀法民重字第04号判决已经生效,王耀辉在执行中将欠款放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耀辉的诉讼请求。重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耀辉自1987年开始在金鑫公司承揽的桥梁架设施工和桥梁预制等公路桥梁中领工干活。2007年11月26日,王耀辉将金鑫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金鑫公司支付其2005年3月3日双方经结算的架桥人工费233672.5元,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依法做出(2008)耀法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后金鑫公司不服,依法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做出(2009)铜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耀法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发回耀州区法院重审。重审立案后,于2010年9月6日做出(2010)耀法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5年3月3日金鑫公司与王耀辉签署“王耀辉账面清单”一份,该清单第七项载明:“王耀辉全部结算完毕后我公司应支付233672.50元”……金鑫公司提交借条等54张计355941.60元,其中注明工程、车辆等用途的借条26张,计131141.60元;焦××借条1张,计10000元,焦××签字说明一张10080元,张××借条1张,计100元;无单据记账180元;上注明重复记账1张计2850元,上注明后补条1张计50000元;K206+648柳河大桥第十跨右幅四片20米箱梁费用报告2张计31524元;未注明用途的借条21张,计120066元。金鑫公司以未注明用途的借款(120066元)抵消王耀辉之主张,符合债务相互抵消的法律规定,”遂判决:金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耀辉架桥人工费人民币113606.5元。金鑫公司不服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1日,王耀辉申请执行(2010)耀法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29日,王耀辉诉至法院,要求:1、金鑫公司与王耀辉在2005年3月3日之后到2007年4月期间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并立即给付所拖欠王耀辉的桥梁安装费、人工工资及客货车租赁费共计224682.4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金鑫公司承担。2013年11月11日(2013)耀民初字第00170号判决书,后王耀辉不服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做出(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耀民初字第00170号判决书,发回耀州区法院重审。在本案审理中,金鑫公司提供一份“三方协议书”:2011年5月14日(在执行(2010)耀法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金鑫公司(甲方)、王耀辉(乙方)、焦涛(中间人)三方达成了协议,三方就甲乙双方之间1999年至2007年10月之间的所有的往来经济账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希三方共同遵守:……。二、经甲、乙、中间人三方协商后,甲、乙双方各自帐务自签订生效之日起全部结清,互不相欠,甲、乙、中间人三方就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耀辉(1999年至2007年10月)之间争议帐务不在另作协商,甲、乙双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协商解决及法律调解。三、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执行,甲、乙、中间人各执一份,款项结清,此协议自行生效。同时本案审理中,王耀辉提供一份欠条,证明2011年5月14日签订三方协议当日,焦涛向王耀辉出具110000元欠条一张(“今借到王耀辉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人民币,以裕华园11号6楼西户房产作抵押,如果到2011年10月1日未还,焦涛本人在裕华园房产归王耀辉所有,以此为凭证。借款人:焦涛,2011年5月14日”),证明上述三方协议款项未结,三方协议未生效。在本案审理中,金鑫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三方协议的款项已经结清。重审法院认为,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就是2011年5月14日,金鑫公司(甲方)、王耀辉(乙方)、焦涛(中间人)三方达成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三方协议的书面内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等综合案情分析,该协议应当为附条件的合同,本案所争议的三方协议生效条件即为协议约定的“款项结清,此协议自行生效”,但金鑫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款项已结清,因此,上述三方协议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即该协议并未生效,因此对于金鑫公司关于三方协议已经生效,驳回王耀辉诉讼请求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耀辉向金鑫公司主张的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安装费134400元,王耀辉提供了“陕西金鑫桥梁建设公司项目内部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有王耀辉、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顺的签名及金鑫公司单位的公章;对于金鑫公司辩称该结算单无施工合同,且公章也不是其单位章子,但在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公章申请鉴定时明确表示不鉴定,且金鑫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反证证明其辩称,因此,对于王耀辉向金鑫公司主张的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安装费1344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王耀辉向金鑫公司主张的2006年9月13日至10月23日徐州工地桥梁安装费43200元、2006年延安市志丹县旦八镇过境线安装工程款23314元、蓝田工地承包工程72025元客货车租赁费24000元,金鑫公司均予以认可,依法应当支持;对于王耀辉向金鑫公司主张的2005年人工工资11340元、2006年人工工资6145元,金鑫公司已提供了相关工资表证明王耀辉已经领取上述工资,而王耀辉认为上述工资表的签名确实是自己签的,但并未领到钱,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王耀辉主张的黄延高速八标K205+625安装费38400元,王耀辉仅提供一份安装合同,金鑫公司不予认可,而王耀辉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金鑫公司辩称焦富民从其公司拿走给王耀辉装修房子费用20080元应当从王耀辉诉请求中扣除,从本院依法和焦富民的相关谈话、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及金鑫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分析,金鑫公司的该辩称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金鑫公司提出其借给王耀辉司机张东峰100元应当从王耀辉帐务中扣除,王耀辉不予认可,而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借款人署名为“张东峰”的借款单,不予支持。对于金鑫公司提出的2850元、50000元、柳河大桥工程报告两张款项31524元均应当从王耀辉诉请求中扣除,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不予支持。对于金鑫公司主张的注明工程、车辆等用途的借条26张共计131141.6元,应当从王耀辉诉请求中扣除,案件审理中王耀辉亦认可,依法支持。对于王耀辉主张金鑫公司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无相关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耀辉各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5717.4元。驳回王耀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王耀辉负担2335元,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6元。王耀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对于王耀辉主张的黄延高速八标K205+625安装费38400元,王耀辉仅提供一份安装合同,金鑫公司不予认可,而王耀辉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实是,2006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黄延高速八标段K250+625桥桥梁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人工费38400元,合同对双方权、责、利进行了约定,合同价为包死价。庭审前调解、庭后调解及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黄延高速八标段K250+625桥人工工资表及会议纪要,但均被认为与本案无关拒收,一审认定只提交一份安装合同,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进而判决上诉人主张黄延高速八标段K250+625桥38400元安装费不予支持,显失公平。2、本案在2007年11月26日就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至今已7年之久,对于期间的利息,双方虽无明文规定,但依据公平原则,应当从上诉人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按五五分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金鑫公司答辩称,对王耀辉的上诉理由不认可,对于黄延高速八标段K250+625桥38400元安装费无结算单,这活不是王耀辉干的,其提供证据并不包括这项费用。利息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对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耀民初字第00170号判决认可。金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1年5月14日金鑫公司(甲方)、王耀辉(乙方)、焦涛(中间人)三方形成的关于甲乙双方1999年至2007年10月之间债务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该“三方协议”形成与王耀辉2011年5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第04号民事判决期间,“三方协议”不仅处理了双方2005年3月至2007年10月之间的债务,且将1999年至2005年3月之间已经耀州区人民法院第04号判决处理过发生法律效力的11万之债务一并进行了处理,是双方多年矛盾纠纷后基于亲属关系的一次化干戈为玉帛的真实意思表现。“三方协议”形成当日,债权人王耀辉撤回执行案件,另外,债务受让人焦涛当日也向王耀辉出具借条11万元。显然,双方均以各自的实际行动履行了“三方协议”,上诉人将其债务转移至焦涛,债权人王耀辉同意债务转移,并和新的债务人焦涛之间以借条形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三方协议至此达成,王耀辉和上诉人再无任何纠纷,王耀辉和上诉人之间以债务转移方式将双方之间1999年至2007年10月期间所有债务一次性进行了结清。“三方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执行,当日三方不仅在协议上签字,且各自以实际行动履行协议,即所谓的“执行”,显然双方在当日执行了协议。协议约定“款项结清、协议生效”,不是协议生效问题,协议当日已经得到了执行,焦涛已经向王耀辉出具了11万借条,已经生效不存在未生效问题。显然,“三方协议”不存在效力问题,同样,不存在什么“附条件合同”,好像“款项未结清、合同所附条件不成立,合同不生效”。2、一审对以下债务认定错误。王耀辉主张的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安装费用134400元不应支持,王耀辉该项主张依据是“结算单”,“结算单”中加盖的上诉人公章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该公章已经否认,无须鉴定,另外,王耀辉和上诉人之间所有劳务均有书面施工合同,唯有此笔重大账务却没有书面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王耀辉更无一笔预借款,其他均有零星预借款,不符合施工的实际情况,对此唯一解释只能是王耀辉伪造结算单。对上诉人提出的2850元、50000元应当扣除,一审法院不应简单以提供证据不足为由而不予支持。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耀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耀辉承担。王耀辉答辩称,“三方协议”中甲乙双方是王耀辉和金鑫公司,焦涛为中间人,中间人无还款义务,协议对具体数额未列明,只是全部结清,互不相欠,该协议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焦涛出具欠条为11万元,与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耀法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113606.5元不一致,2012年8月31日耀州区法院工作人员与焦涛谈话笔录中,焦涛称,其原欠王耀辉13万元,还了2万元,下欠11万元,已说明协议书效力问题。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安装费用1344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黄延高速八标K205+625安装费38400元合同约定包死价,双方签字盖章。金鑫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查明徐州工地桥梁安装费43200元、志丹县旦八镇过境线安装工程款23314元、蓝田工地承包工程72025元、客货车租赁费24000元,焦富民从其公司拿走给王耀辉装修房子费用20080元、金鑫公司主张的注明工程、车辆等用途的借条26张共计131141.6元,应当从王耀辉诉请求中扣除等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王耀辉二审提交以下证据:①2012年8月31日耀州区法院工作人员与焦涛谈话笔录,用以证明2011年5月14日三方协议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协议,是附条件的,焦涛欠王耀辉13万元,还了2万元,下欠11万元,不是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耀法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113606.5元,属另一法律关系。②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安装结算单、黄延高速八标会议纪要、关于安装拆卸K206+648柳沟河大桥费用的报告,用以证明王耀辉负责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梁的工程,后面都有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相互印证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安装结算单的真实性。③黄延高速八标K205+625桥《桥梁安装合同》、黄延八标《会议纪要》、工资表(2006年4月–6月),《桥梁安装合同》证明金鑫公司与王耀辉签订该劳务合同,该工程包给王耀辉,合同包死价为38400元,《会议纪要》证明王耀辉已履行《桥梁安装合同》,工资表证明向工人实际支付工资。④2006年5月9日收款收据第二联,用以证明金鑫公司重复扣减,如拿出收款收据一、二联,王耀辉就认可,金鑫公司向法庭提交5万元第一联收款收据系作废凭证,无证据效力。金鑫公司质证称:①协议是2011年5月14日三方当天达成的,欠条和协议是同一天,我方认可此欠条是协议附条件的,对王耀辉调取的谈话笔录不认可。②对工程结算单,公司也找了当时签字的王守方。其因有事未来,出了一份证明说的很清,公司也核实过,公章是赵守方加盖的,对公章是金鑫公司的印章无异议。③黄延高速八标K205+625桥工程是金鑫公司干的,王耀辉与王金顺有亲属关系,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考勤表上面数字有改动,借条不能证明是王耀辉找到人,不予认可。④如以前已扣除了,这次就无须扣除,如未扣除,这次就将2850元及50000元扣除。金鑫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①黄延高速八标预制厂总工王守方证明。用以证明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安装结算单系因金鑫公司不能及时回收工程款,财务账上又欠王耀辉劳务工资,与王耀辉协商开具假结算单,让王耀辉到黄延高速八标项目部以金鑫公司下属劳务费名义索要人工工资,来顶替(冲减)金鑫公司财务帐上欠王耀辉的部分款项,且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安装人工工资已在2005年由金鑫公司支付,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为金鑫公司预制、安装,从八标项目部承包,金鑫公司任命王耀辉为安装班班长,带领金鑫公司部分员工进行安装施工,由金鑫公司直接支付工资。②2004年2月20日《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图纸及总工王守方施工日志,用以证明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的预制安装工程,由金鑫公司与中国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黄延八标项目部签订,此工程由金鑫公司直接施工,金鑫公司并未将此工程转包给王耀辉。③金鑫公司黄延八标预制2005年工资汇总表及6、7月份考勤表。用以证明王耀辉带领金鑫公司民工成忠福、王耀利、焦伟峰、赵万海、刘新胜、焦东胜、袁兵、王建民、王峰涛、吕战胜、焦兵彦、马良、郭宏亮等员工,截止2005年7月20日,进行K207+255桥的安装施工,施工人员及王耀辉工资由金鑫公司支付。王耀辉质证称:①王守方与金鑫公司有厉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金鑫公司一审未予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王守方未出庭作证,此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证明效力高于该证言。②对金鑫公司与中国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黄延八标项目部签订合同无异议,在K207+255桥的安装施工有王耀利、王建民、吕战峰、焦兵彦等,最多七八个人,工资都是我付的,我有工资表。金鑫公司的工资表是本次诉讼中提交的,金鑫公司之前称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是程忠福干的,前后矛盾。③金鑫公司黄延八标预制2005年工资汇总表及6、7月份考勤表,考勤表上无日期,无员工签字,不予认可。二审庭后金鑫公司申请证人王守方、王改学到庭作证。王守方称,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梁项目内部结算单是我经手的,上面有我的签字,所以我今天才出庭作证。2005年7月份左右,王金顺与我协商,王金顺当时说开结算单,以工人名义到项目部要工钱,冲减金鑫公司欠王耀辉的钱。我就答应了,就开了这个内部结算单,我也给公司的人说过了,2005年7月底开的单子,2006年2月份我走了,金鑫公司也没有回收单子,这个钱只是项目部代付的,王耀辉当时就是安装班班长,王耀辉带金鑫公司工人安装的事实也存在,工人工资是金鑫公司承担,安装的费用在财务工资表上也出现了,工人是谁,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当时安装完之后,还照了照片,工人中有无王建民,具体记不清了。我不知道王金顺支付这款项是什么钱,是以前欠王耀辉的钱,经济上不是我管理的,我也是打工的。我没有给项目部出具委托书,项目部把这13万元付给谁了,没有协议,我不知道。工地上一个人有没有那两份工资,作为普通工人,有临时派工人员,有固定工人。王改学称,我出庭要说明工资问题,这个桥梁安装我参与了,安装时王耀利、王耀辉和我在一起,我的工资从金鑫公司领取,并不是从王耀辉那领取,王耀辉提供的2004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上签字不是我签的。2005年我在洛川县干活了,3月份没到洛川县,4、5月份在洛川干杂活,6月份给工地修烂装载机,我没参与公司管理。金鑫公司承包的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我没有和王耀辉干过这活,谁领我干这活,我不清楚,金鑫公司2005年工资表上是我本人签字,我没见过承包合同,职工灶是公司的,王守方是公司的代理人。二审庭后王耀辉申请证人王建民、王耀利出庭作证。王建民称,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是分段干的,时间是2004年到2005年,我参加了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的安装,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工资表上是我签字,考勤表记录属实,工资表上15人是当时的工人,我工资是王耀辉给的,施工过程中,今天有活就在这干,没活了在别的地方干,我认识王改学,一起干活,2005年在金鑫公司领过钱。王耀利称,我和王耀辉是亲兄弟,2004年、2005年、2006年干活,不一定给谁干,王耀辉的工资是金鑫公司发的,没见过承包合同,和王改学一起干过活,王耀辉不是天天在工地上,因为我是王耀辉工地上的代班,职工灶是公司的,没见过工程结算单。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工资表上是我签字,我参加了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的安装,考勤表关于我的记录属实,我工资是王耀辉给的,工人人数不固定,工地上人员相互调配,给公司干的公司开工资,给王耀辉干的王耀辉开工资。王耀辉针对证人证言质证称,我与金鑫公司承包工程,大部分采用结算单,很少有合同,最后以结算为准。在没有弄清楚公章是不是金鑫公司的,金鑫公司一审就说王耀辉伪造的结算单,王守方当庭作证,他并不负责经济,只是工程师,一审、二审,这个桥金鑫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搞清施工过程,王耀辉只是承包了桥梁安装,金鑫公司开工资不代表着王耀辉就不开工资,不能拿金鑫公司的工资表否定王耀辉给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金鑫公司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这个工资表是虚假的。书证的效率高于证人证言,金鑫公司并无相关证据推翻书证。上诉人提供的王耀利、王建民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工程结算单、工资表、考勤表,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向工人发放了工资。王改学在庭审过程中称没有参与K207+205桥的安装,因此他应该失去了作证的资格,王改学谈到的应该有合同,该结论的得出显然是根据自己的推断,因为王改学本人自认没有参与桥梁安装,加上金鑫公司的工资表里面王改学5月份工资280快钱,6月份一分没有,而王改学说5月份在职,6月份干了20多天,与其陈述不符,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二审庭审材料,我方认为这三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金鑫公司针对证人证言质证称,结算单的来历说的很明白,当初内部制造虚假的结算单,以工程款的名义不好要钱,以工人工资名义去要钱,金鑫公司提供了王守方日志,工资表,考勤表,一系列证据佐证,这个活是没有承包给王耀辉,王耀辉提供的两个证人,王耀利与王耀辉是亲兄弟,有直接利害关系,王建民更是没有证明什么,别的工程都有承包合同,唯独这个没有。从二审开庭我们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施工日志,当初一审没有提出工资表,从工资表上看出,王改学是参与干活的,几个证据能够证明工资表是虚假的。王耀辉提交工资表里面所有的签字和金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签字存在差异,要现场比对。另,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耀法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金鑫公司提交借条等54张计355941.60元,其中注明工程、车辆等用途的借条26张,计131141.60元;…;注明重复记账1张计2850元;注明后补条1张50000元;…。上述事实有王耀辉提交的黄延高速第八标段K205+625桥梁安装合同,…,金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借款收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08年1月22日,金鑫公司提交程忠福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人程忠福在2005年3月份—7月份,在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延八标全权负责架设K207+255桥梁30米箱梁工程。2008年4月20日,程忠福与耀州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谈话笔录中称:K207+255桥梁工程是架桥工程,在洛川县界子河,这个证明是我写的,我只是负责指挥,没承包该工程,也从没从王金顺那承包过工程,我也从不承包工程,我没承包能力;这个证明没写全,我写全权负责意思是我全权负责指挥架桥梁,是现场指挥;现场负责是办公室俱主任、王耀辉,他们谁安排我,就听谁的;黄延八标柳树沟桥K205+625桥梁工程,这个工地是王耀辉及王耀成负责。在金鑫公司借款是两联票,由借款人打两联票,有时打白条是一联,中途借款打白条是一联,我以前也借过钱,有时打两联票,有时也打一联白头条子。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08)耀法民初字第27号案卷第一册第134页至138页,金鑫公司提交王耀辉2005年至2007年借款共计金额355941.60元,其中5月9日借款50000元,元月20日借款2850元,备注后补条。2012年8月31日焦涛在耀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中称:2011年5月14日这个欠条是另一笔欠账,我和王耀辉关系一直很好时,我实际总共拿了王耀辉和他媳妇13万元,中途我还了2万元,下欠11万元。我们坐在一起,一是算我丈人王金顺和王耀辉之间的帐,二是我和王耀辉之间的帐,都是同一天的事情,我感觉我妻哥王耀辉脑子乱了,我打条子,是我个人行为,达成的协议,是谁也不欠谁的帐,三方都有签字。我岳父没说过他给我钱,让我给王耀辉还钱的话,他也没给过我钱。二审金鑫公司提交的陕西金鑫桥梁建设公司黄延八标预制2005年工资汇总表中显示:王改学2005年3月工资910元,4月工资780元,5月工资280元,6月、7月无工资显示;王耀利2005年1月至6月无工资显示,7月工资1100元;杨刚2005年1月至7月无工资显示(王耀辉提交工资表中2005年6月至7月有杨刚签字)、2005年8月工资70元;支广田2005年6月至7月无工资显示(王耀辉提交工资表中2005年6月至7月有支广田工资);2005年7月王建民出勤0.5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5月14日三方协议的效力的问题;二、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梁安装费用134400元、K205+625桥梁安装费用38400元是否予以支持,2850元、50000元借款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三、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及王耀辉主张的利息应否计算问题。一、关于2011年5月14日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011年5月14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执行,甲、乙、中间人各执一份,款项结清,此协议自行生效”。协议中并未约定款项数额,金鑫公司认为签订协议当天,焦涛(中间人)给王耀辉出具110000元欠条一张,金鑫公司与王耀辉之间的债务已转移给焦涛,但焦涛在谈话笔录中予以否认,王耀辉称未收到款项,金鑫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付王耀辉款项。根据协议约定,款项未结清,协议未生效。金鑫公司关于三方协议已经生效,请求驳回王耀辉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梁安装费用134400元、K205+625桥梁安装费用38400元是否予以支持,2850元、50000元借款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关于王耀辉向金鑫公司主张的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安装费134400元的问题,王耀辉提供了陕西金鑫桥梁建设公司项目内部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有王耀辉、总工王守方、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顺的签名及金鑫公司单位的公章,二审金鑫公司认可内部工程结算单上公章系其单位公章,结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08)耀法民初字第27号案卷中王耀辉与金鑫公司多份内部工程结算单,金鑫公司称该工程由程忠福负责,但程忠福承认未承包该工程,证人王守方、王改学、王建民、王耀利的证言以及王耀辉提交的工人工资表、考勤表和金鑫公司黄延八标预制2005年工资汇总表及6、7月份考勤表的对比,双方互有补充,王耀辉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金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王耀辉向金鑫公司主张的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安装费1344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金鑫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耀辉向金鑫公司主张的黄延高速八标K205+625桥梁安装费用38400元的问题,虽然王耀辉一审中仅提供一份安装合同,但该合同上的公章与黄延高速八标K207+255桥项目内部工程结算单上公章一致,二审中金鑫公司对公章予以认可。结合王耀辉二审提交黄延高速八标K205+625桥梁工程2006年4、5、6月工资表及考勤表、一审金鑫公司提交的2006年1月、3月、4月、7月、8月工资表及程忠福的证言(K205+625桥梁工程,这个工地是王耀辉及王耀成负责),可以相互印证。金鑫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王耀辉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王耀辉实施了黄延高速八标K205+625桥梁安装工程。因此,对于王耀辉向金鑫公司主张的该桥梁安装费用384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2850元、50000元借款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耀法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金鑫公司提交借条等54张计355941.60元,其中注明工程、车辆等用途的借条26张,计131141.60元;上注明重复记账1张计2850元;上注明后补条1张50000元…。金鑫公司提交王耀辉2005年至2007年借款汇总表共计金额355941.60元,其中5月9日借款50000元,元月20日借款2850元,备注后补条等证据综合判断,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比例及利息的问题。一审王耀辉诉求224682.4元,一审判决金鑫公司支付王耀辉145717.4元,一审判决王耀辉负担一半的诉讼费不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双方应按胜败诉比例负担诉讼费用。王耀辉应承担一审诉讼费1456.65元,金鑫公司应承担一审诉讼费3214.35元。对于王耀辉主张金鑫公司承担拖欠款项期间的银行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没有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之间也未形成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付款数额并未确定,故对王耀辉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耀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金鑫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耀辉各项工程款合计1841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王耀辉负担1456.65元,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上诉人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梁兴旗代理审判员 海 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