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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续保。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持C4D证驾驶无号牌钱江100-4型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团山寺镇长林咀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长林咀村一组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由路东屋前推板车上公路,因白某某通过交通情况复杂路段车速较快、观察不力,加之王某某推板车上公路未确保安全,致摩托车与板车相撞,王某某受伤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等候交警部门处理,2014年6月6日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领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华容县司法局提出了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白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付长青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