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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36、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美佳枸酱酒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喻鲜艳,广州美佳枸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36、837号上诉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66号案被告、889号案原告]: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袁曦。委托代理人:劳敏生。委托代理人:吴昌恒。被上诉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66号案原告、889号案被告]:喻鲜艳,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审第三人:广州美佳枸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袁曦。委托代理人:劳敏生。委托代理人:吴昌恒。上诉人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源液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66、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鲜艳在原审诉称:我于2013年3月2日入职古源液公司,任职总经理兼董事,古源液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单方面向我发出解雇通知。工作期间,古源液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拖欠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工资,且未按约定向我支付应得奖金。我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珠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4)293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书,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古源液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工资19203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269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1��月工资52000元、经济补偿金15939元、销售奖金123441.75元;古源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古源液公司在原审诉称:我公司与喻鲜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海珠仲裁委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4)293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是喻鲜艳,该裁决错误认定过错方为我公司;其次,喻鲜艳的工资应为每月15000元,该裁决错误认定为52000元;再次,喻鲜艳的提成比例应为3%,该裁决错误认定为9%。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喻鲜艳支付海珠仲裁委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4)29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所裁决的款项215478元;本案诉讼费由喻鲜艳承担。广州美佳枸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枸酱公司)在原审述称:喻鲜艳与古源液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审���院查明:喻鲜艳称于2013年3月2日入职古源液公司,任职总经理,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离开古源液公司。之后,喻鲜艳向海珠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古源液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拖欠的基本工资194545元、奖金130000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1月18日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7200元、赔偿金208000元。海珠仲裁委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4)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古源液公司向喻鲜艳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资差额57902元、奖金45000元、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96637元、经济补偿15939元,驳回喻鲜艳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喻鲜艳和古源液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古源液公司确认喻鲜艳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离开。喻鲜艳、古源液公司和美佳枸酱公司均确认美���枸酱公司多次转账给喻鲜艳,其中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5日各转账52000元,2013年8月26日转账37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账7655元,此外没有发放过其他款项。古源液公司和美佳枸酱公司均确认古源液公司委托美佳枸酱公司向喻鲜艳发放工资,喻鲜艳确认由美佳枸酱公司向其转账发放工资。喻鲜艳和古源液公司确认工资发放周期为次月发放本月工资。喻鲜艳确认工作期间共签订了9份业务合同,并表示每份合同均已交付定金和首期款,但因古源液公司无法供货,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同时喻鲜艳和古源液公司均表示同意按照1200000元计算上述合同的实际交易货款金额。喻鲜艳和古源液公司均确认喻鲜艳在工作期间使用“喻某”的名字,“喻某”与喻鲜艳为同一人。喻鲜艳提供了工牌,显示有“古源液”字样,姓名为“喻某”,职位为��总经理”,部门为“总办”。喻鲜艳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于证明其月工资为52000元。喻鲜艳提供了银行账户的账户交易明细凭条,反映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5日转账各52000元给喻鲜艳。喻鲜艳提供了出仓单、换货清单、出货明细单、订货单等,用于证明其销售业绩。喻鲜艳提供了合同书9份,认为是其工作期间代表古源液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古源液公司提供了签名为“张某”的《情况说明》及被询问人为“续军”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喻鲜艳以欺诈手段与客户签订合同。古源液公司提供了公司架构和岗位设置文件,其中载明有岗位工资级别表,该文件右上角注明“后院香”字样。古源液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营销核心方案之一-分配系统》文件,载明呈报人为“喻某”,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其中“三、古源液系列酒���营销运营方案之内外部职工提成分配方案”中注明总经理喻某的提成分配方案为3-4%,即“公司年完成销售总额10亿元以下按销售总额3%总提成公司年完成销售总额10亿元以上按销售总额4%提成公司首10个签约客户按10%(含奖励各级员工的首次额外提成奖励)”;“五、以上分配统计(按销售回款总额计算各提成)”中注明固定提成为喻某3-4%,直接推广2%,团队1%,绩效提成为年终3%。另查明:美佳枸酱公司为成立于2006年9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古源液公司为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美佳枸酱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袁曦。原审法院认为:喻鲜艳与古源液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喻鲜艳与古源液公司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问题。喻鲜艳认为从2013年3月2日起与古���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古源液公司则认为从2013年6月14日起与喻鲜艳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古源液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注册成立,喻鲜艳认为在此之前与古源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该院对喻鲜艳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古源液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工资问题。喻鲜艳认为每月底薪52000元,对此古源液公司认为基本工资为15000元。古源液公司虽提供了公司架构和岗位设置文件,其中载明有岗位工资级别表,但该文件右上角注明“后院香”字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文件为古源液公司的管理文件,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喻鲜艳同意该文件所注明的工资标准,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喻鲜艳的工资金额和构成,结合古源液公司和美佳枸酱公司均确认古源液公司委托美佳枸酱公司向喻鲜艳发放工资的数额情况,该院对喻鲜艳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对古源液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喻鲜艳和古源液公司确认工资发放周期为次月发放本月工资,并确认美佳枸酱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转账37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账7655元给喻鲜艳,之后没有向喻鲜艳发放其他款项,现喻鲜艳要求古源液公司依照上述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工资差额192035元[即(52000元-37000元)+(52000元-7655元)+52000元×2个月+52000元÷21.75天/月×12天],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奖金问题。喻鲜艳确认工作期间共签订了9份业务合同,并表示每份合同均已交付定金和首期款,但因古源液公司无法供货,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同时喻鲜艳和古源液公司于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按照1200000元计算上述合同的实际交易货款金额,故喻鲜艳的提成奖金的计算基数应为1200000元。对于奖金计算比例,喻鲜艳和古源液公司均确认按照《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营销核心方案之一-分配系统》中的规定确定,上述分配文件载明呈报人为“喻某”,其中“三、古源液系列酒品营销运营方案之内外部职工提成分配方案”中注明总经理喻某的提成分配方案为3-4%,即“公司年完成销售总额10亿元以下按销售总额3%总提成公司年完成销售总额10亿元以上按销售总额4%提成公司首10个签约客户按10%(含奖励各级员工的首次额外提成奖励)”;“五、以上分配统计(按销售回款总额计算各提成)”中注明固定提成为喻某3-4%,直接推广2%,团队1%,绩效提成为年终3%。喻鲜艳认为其作为总经理提成3%,由其直接推广增加提成2%,团队增加提成1%,年终再绩效提成3%,共应提成9%,对此古源液公司认为喻鲜艳仅能获得总经理提成3%,不应获得其他提成。考虑到上述分配文件由喻鲜艳制作,其中已明确喻鲜艳的固定提成比例为3-4%,且与其他固定提成为并列关系,并未明确规定喻鲜艳同时可以兼得其他固定提成,结合喻鲜艳工作期间的销售总额低于10亿元的情况,应按3%的比例计算喻鲜艳的固定提成,喻鲜艳要求计算其他固定提成比例缺乏依据。同时喻鲜艳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离职时亦未至年终,喻鲜艳要求计算年终绩效提成3%缺乏依据。综上,应由古源液公司按照3%的比例计算货款金额1200000元的提成奖金共36000元给喻鲜艳。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喻鲜艳与古源液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喻鲜艳,故古源液公司应按上述工资标准向喻鲜艳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5770元(即52000元/月÷21.75天/月×13天+52000元/月×3个月+52000元÷21.75天/月×12天)。由于双方���有明确约定奖金的支付周期,喻鲜艳要求上述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包含奖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问题。喻鲜艳于本案中要求古源液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52000元,由于喻鲜艳于本案劳动仲裁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该请求,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故该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喻鲜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喻鲜艳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由古源液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古源液公司应向喻鲜艳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喻鲜艳的月工资高于广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因此古源液公司向喻鲜艳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13元的三倍数额计算,结合喻鲜艳与古源液公司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古源液公司应向喻鲜艳支付经济补偿7970元(即5313元×3倍×0.5个月)。喻鲜艳要求将2013年6月14日之前的时间计入工作年限,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并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喻鲜艳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工资差额192035元。二、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喻鲜艳支付奖金36000元。三、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喻鲜艳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5770��。四、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喻鲜艳支付经济补偿7970元。五、驳回喻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古源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均由喻鲜艳负担。被上诉人喻鲜艳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古源液公司述称:同意古源液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古源液公司主张根据喻鲜艳一审提交的文件呈报表,人力资源中心曾于2013年6月3日向喻鲜艳提交过关于员工劳动合同的文件呈报表,上有��鲜艳批示,以证明喻鲜艳亦有主管人力资源中心的工作,公司董事长同意喻鲜艳制定员工劳动合同。喻鲜艳对此表示虽然有其签字,但最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董事长最后决定,最后董事长对此没有反馈,亦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只管营销,不管其他部门。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喻鲜艳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工资差额、资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古源液公司对此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充分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古源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审查,喻鲜艳作为古源液公司聘请的总经理,根据喻鲜艳��一审期间提供的文件呈报表的内容显示,喻鲜艳作为公司总经理,其主管工作范围亦包括人力资源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是人力资源中心的工作范围,故喻鲜艳亦负有职责向古源液公司董事长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喻鲜艳已明确向古源液公司董事长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或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故其请求古源液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充分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没有对其工作职责和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66、8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66、8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均由广州市古源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鹏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