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洪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原告洪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居��、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我方给付被告彩礼合计98860元。婚后五日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合未圆房无奈分居,被告遂搬离住所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立即返还彩礼98860元。被告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举办结婚仪式的情况和时间属实,举办婚礼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是圆房的。我并非自愿搬离住所,在我与原告发生一点小矛盾后原告父母即打电话给我父母让带我回家。中途我回过原告家,但是原告没有让我进门,而且把门锁换了,后来我砸了门锁。彩礼98860元并不属实。��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仅数天双方就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再次发生纠纷,后经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处警处理。原、被告现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双方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稳定良性发展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0月17日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可谓薄弱,双方未能充分全面的了解对方性格、情趣、脾性。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并未在一起��同生活,直至2015年1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后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仅数天就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家庭亦因此事反目成仇。原告庭后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8860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撤回,要求另案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庭审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综观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相识两月即草率结婚,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后数日不到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太短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