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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湛江市兴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威龙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东海金龙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威龙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兴泰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市东海金龙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湛江市威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丽。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兴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土兴,经理。被执行人:湛江市东海金龙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存坚,经理。本院在执行湛江市兴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申请执行湛江市威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湛江市东海金龙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威龙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威龙公司异议称,该公司是原申请执行人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附属公司,现申请执行人兴泰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一直未向环球公司支付对价,本案存在合同诈骗嫌疑,且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茂林涉嫌刑事案已进入发回重审的二审阶段,不久将会有终审结果,为防止环球公司的资产被人为非法侵占或低价贱卖,避免错误的执行案件,故请求本院暂缓执行案件,待吴茂林刑事案件终审之后再恢复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湛江分行)诉威龙公司、金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湛中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威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还清建行湛江分行的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01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规定加倍支付利息。已付的利息345077.33元从中扣减。建行湛江分行对金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作出后,威龙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该司未依法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裁定威龙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2002)湛中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据此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2月12日,建行湛江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湛中法执字第63号。200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03)湛中法执字第63号之三民事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07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3)湛中法执字第63号恢1号(2006)之二民事裁定,变更环球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同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03)湛中法执字第63号恢1号(2006)之三民事裁定,变更吴桂娟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3)湛中法执字第63号恢1号(2006)之五民事裁定,变更钟土荣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同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3)湛中法执字第63号恢1号(2006)之六民事裁定,变更兴泰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案现仍在执行中。本院认为,威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请求是暂缓执行(2003)湛中法执字第63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威龙公司上述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该请求应向执行部门实施机构提出,由其依法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湛江市威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海霞审判员  张广健审判员  吴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森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