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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唐孝兴诉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兴,张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唐孝兴,男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凯,男原告唐孝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凯(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祖悦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湘H.A16**号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十洲路由银城市场往三桥方向行驶,行至十洲路景园汽车城路段横穿道路时,与沿十洲路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湘A.N1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济损失共计255053元,要求被告赔偿16051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湘H.A16**号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十洲路由银城市场往三桥方向行驶,行至十洲路景园汽车城路段横穿道路时,与沿十洲路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湘A.N1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36539元。2014年8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30日,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4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唐孝兴系农村户籍,其向法庭提交的广东省暂住证及工作证明证实,事发前,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永恒毛织厂工作。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及临武县汾市镇中心小学、临武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发时,原告长女唐艳芳年满17周岁,系临武县第一中学学生;次子唐世军年满12周岁、次女唐艳婷年满7周岁,均系临武县汾市镇中心小学学生。另又查明,湘A.N16**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骆红兵。被告张凯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该车系其从骆红兵手中购买所得,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购买时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8月1日止,他还没来得及续保就发生了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凯驾驶湘A.N16**小型轿车发生致使原告唐孝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A.N16**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湘A.N16**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为骆红兵,但已转让给被告张凯,原告亦未向登记车主骆红兵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湘A.N16**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可视为被告张凯一人。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依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3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鉴定费46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受伤前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永恒毛织厂工作,并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唐孝兴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湖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3656元,误工费确认为20649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确认为7222元。原告唐孝兴有三个未成年人子女需要扶养,均系在校学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确认为28595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孝兴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114000元。二、被告张凯赔偿原告唐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2194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娟附原告唐孝兴损失明细:医疗费3653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4=222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414*20*0.2=93656元护理费35623÷365*74=7222元误工费3500÷30*177=206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5元长女唐艳芳15887*1*0.2÷2=1588元次子唐世军15887*6*0.2÷2=9532元次女唐艳婷15887*11*0.2÷2=174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61元合计:183847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