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23号原告顾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12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顾行,现就读于江都区锦西中学初三年级,双方结婚后因性格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0年患中风疾病后,被告对原告另眼看待,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选择随父或母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财产登记表一份。被告俞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相识、结婚和生女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得病后,被告对原告一直照顾有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12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顾行,现就读于本区锦西中学初三年级,双方结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选择随父或母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俞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为333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