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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舒威瑶与赵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威瑶,赵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舒威瑶。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元杰。被告赵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沈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威瑶与被告赵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景贵、金元杰、被告赵峰、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赵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海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在靠边停车开启驾驶车门过程中,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AH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手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峰赔偿原告11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6382元);2、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峰辩称: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21478.8元,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92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由其母亲护理,被告补贴护理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24天,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误工损失证明,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赵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海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峰路北门路口西侧路段,在靠边停车开启驾驶车门过程中,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AH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手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18天,住院费14734.19元,2014年12月8日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住院费4525.04元,另有门诊费2219.58元,共计医疗费21478.81元,以上费用都由被告赵峰垫付,非医保用药经被告协商确定为23%即4940.13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被告赵峰已负担,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赵峰支付原告护理费700元。2015年2月2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舒威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为伤后300日。此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舒威瑶,户籍地住江苏省XX市XX镇XX镇XX号,自2011年8月起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XX镇。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报案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舒威瑶因与被告赵峰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被告赵峰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舒威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赵峰负全部责任,被告赵峰所驾驶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峰承担。关于原告舒威瑶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147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24天×18元/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伤后90日,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舒威瑶伤后护理期一人护理90日,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护理费1920元,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1920元+72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务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300天,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6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事发前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昆山市,因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据此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舒威瑶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据此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舒威瑶损失共计119104.8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940.13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其余损失114164.68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因事发后被告赵峰垫付原告医疗费21478.81元、护理费2620元,共计24098.81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4940.13元,多垫付部分19158.68元视为替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舒威瑶损失114164.68元,扣除被告赵峰垫付款19158.68元,余款95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赵峰垫付款1915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峰赔偿原告舒威瑶4940.13元(已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84元,由被告赵峰负担。此款原告舒威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