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夏全送、梁紫超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全送,梁紫超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全送(曾用名夏全宋),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金溪镇登山村跃进组,租住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金碧华府****室。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玉琴,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梁紫超,女,1996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三湖镇鼓峰村才家组,租住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金碧华府****室。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全送及其辩护人胡朝阳、黄玉琴、被告人梁紫超及其辩护人邓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4月起以租住的衡阳市石鼓区金碧华府1207室为窝点,先后将一些厌学的在校初中女学生陈某等人组织起来,并提供吃住,授意陈某等人群发及回复招嫖短信。在谈好价钱约定见面的地方后,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便会安排一名女学生前去卖淫。为控制卖淫女,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规定卖淫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卖淫女再根据自身需要支取。2014年5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夏全送别车小轿车一辆,并冻结了被告人梁紫超账户77888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全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容留和介绍卖淫。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全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且系情节一般,被告人夏全送系从犯。被告人梁紫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紫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梁紫超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4月起以租住的衡阳市石鼓区金碧华府1207室为窝点,先后容留一些厌学的在校女学生陈某1、陈某2、蒋某、欧某洁、欧某等人,并向她们提供吃住、提供嫖客电话号码,授意她们群发及回复招嫖短信。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与卖淫女陈某2等人约定了卖淫所得的分配规则,要求卖淫女陈某2等人与嫖客谈好价格、卖淫地点后向其汇报并将卖淫所得交由被告人梁紫超统一管理,卖淫女陈某2等人再根据自身需要向被告人梁超紫支取。卖淫女陈某2等人如果同时接到多个招嫖信息,会将招嫖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梁紫超,再由被告人梁紫超安排其他卖淫女前去卖淫。被告人梁紫超自己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招嫖信息也会安排卖淫女前去卖淫。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自2013年4月起,多次安排卖淫女陈某2等人在衡阳市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5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衡阳市区抓获卖淫女陈某1与王某忠、卖淫女蒋某与刘某洋、卖淫女欧某洁与刘某兵等3对卖淫嫖娼人员。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梁紫超涉案赃款778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紫超日常管理记账本照片及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梁紫超安排、介绍卖淫的相关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照片,证明被告人夏全送租住的金碧华府1207房的情况;3、宾馆入住登记表,证明卖淫女陈某1等人的卖淫地点信息;4、证人欧某的账单及嫖客电话号码,证明欧某的卖淫情况;5、证人陈某1的通讯记录、短信内容,证明陈某1等人在外出卖淫时将卖淫地点、嫖客手机尾号、嫖资等情况告知被告人梁紫超的事实;6、证人陈某2的手机通讯联系人,证明陈某2手机中存储的嫖客信息等情况;7、证人陈某2、欧某洁、欧某、蒋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陈某2等人群发短信招嫖,并将信息告知被告人梁紫超、夏全送的事实;8、赃款照片、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卖淫女欧某洁卖淫所得1400元,并对卖淫嫖娼人员行政处罚的事实;9、证人左某菁、蒋某、陈某1、陈某2、欧某洁、欧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紫超、夏全送安排、介绍她们卖淫的事实;10、证人谢某彪、梁某举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组织、介绍卖淫的事实;11、证人王某忠、刘某洋、刘某兵的证言,证明他们嫖娼时被抓获的事实;12、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为获得非法利益,多次安排、介绍卖淫女去卖淫的事实;13、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以容留的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犯组织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全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紫超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为介绍卖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紫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全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全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全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紫超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紫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紫超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紫超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夏全送、梁紫超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夏全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紫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全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梁紫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三、对被告人梁紫超的违法所得77888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 树 藻人民陪审员 杨 仕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