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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覃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住址德庆县。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25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锦永,广东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伟刚,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伟刚、林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退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作为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利用任浙江省义乌区域业务员代理的职务之便,在收取客户货款后未按公司规定及时交回公司,而是用于个人经营活动,累计挪用公司货款210816元。被告人覃某某在2014年10月20日前已将所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被告人覃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覃某某挪用资金的情节较轻,且已经全部退回给单位,并未造成单位的实际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改的具体表现,望合议庭本着我国刑罚运用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覃某某无劣迹前科,是初犯,望合议庭能给被告人覃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基于上述几点,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在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业务员期间,于2009年至2013年11月利用其任浙江省义乌区域业务员代理的职务之便,在收取客户货款后未按公司规定及时交回公司,而是用于个人经营活动,累计挪用公司货款210816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已将所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并得到了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德庆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接到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报案和于2014年1月30日决定立案的情况。2、李某某的报案陈述:经我公司核实并确认覃某某从2005年开始至2013年11月止,利用销售业务员的身份,销售公司产品给客户,收取货款,只交部分货款回公司,截留部分货款挪作己用,合计人民币约570816元,至今未还。覃某某挪用公司的货款分别是: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7月1日,挪用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11个客户的货款共208869元;还有是覃某某从2002年2月至2008年,任高明、顺德区域业务员代理期间,以高明德通名义挪用公司357899元;还有2013年8月挪用义乌市恒德机电贸易公司货款34882元;还有2013年8月17日覃某某挪用了维修配件1458元;以及减去覃某某交回风机部货款1279元及减去风扇部货款1013元。其实,我公司与覃某某核对其销售产品已收客户货款的情况时,发现覃某某实际挪用货款合计金额为600816元,但覃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交回货款共30000元给公司。所以覃某某实际欠公司货款是570816元。3、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内容是:我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覃某某从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利用公司派其到高明市场销售产品的机会,先后以“高明德通”、“上海立松”名义销售公司货物,金额为357899元;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公司派其到浙江、温州、义乌市场销售产品的机会,先后以“温州市通达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销售公司货物,金额为259248元;以及收取“温州市奥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等客户的货款一共金额为259248元,我公司一直追其归还货款回公司,一直拒不归还公司货款,经我公司与覃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核对,覃某某确认未归还公司货款600816元,其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20000元。我司认为其利用职务之便,到目前为止仍挪用了公司货款570816元,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严重影响了公司的销售管理秩序。4、证人范某某(是广东肇庆德通公司财务人员)证言:2013年11月26日,财务部和覃某某核对其欠款情况如下:2002年至2009年任高明、顺德乐从片区域代理期间,挪用357899元货款;2009年在浙江省义乌、温州片区域代理期间,挪用208869元货款;覃某某收了义乌市恒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882元,他还收维修配件费用1458元。德通公司扣除覃某某交回公司未冲减货款1279元和1013元,经公司和覃某某确认欠款为600816元。当时覃某某有签名确认。5、销售发货单、区域市场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市场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在任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销售德通有限公司产品情况及货款情况等。6、被告人覃某某对欠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货款签名确认书证,证明被告人覃某某欠德通有限公司货款的情况。7、被告人覃某某供述:我在2013年11月26日与公司核对过,共欠公司货款600816元,但我在2013年12月份还了30000元货款给公司,公司确认我归还了30000元货款。公司没有扣除我60000元的业务提成款及差价款,这60000元公司没有确认,目前公司确认我还欠570816元。但我要减去60000元的业务提成款及差价款,实际我欠公司货款510816元。入职德通公司时是有工资领的,我于2002年2月至2008年任高明、顺德乐从区域业务员代理时销售德通公司产品货款357899元未归还公司,不知道是不是公司从2004年开始扣除我的工资抵消我未归还公司的货款,所以公司不发我工资,但公司没有和我核对过以工资抵消货款。我任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的浙江省义乌、温州片区域业务员代理期间,向公司取的风机等机器都销售给以下客户:第一个客户名称: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号码:12102324,货款金额为28832元;第二个客户名称: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号码:12122209,货款金额为6226元;第三个销售客户名称:义乌市升隆五金机电经营部,发票号:12122019,货款金额为28566元;第四个客户名称:瑞安新纪元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发票号:13010459、发票号:13011218、发票号:13012148,销售共三批次货给该公司,货款金额为8311元;第五个客户名称:广州市广绅电器有限公司,发票号:13030480,货款金额为6500元;第六个客户名称:温州市通达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发票号:13040933、发票号:13041325、发票号:13041927、发票号:13042526,销售共四批次货给该公司,货款金额为42880元;第七个客户名称:义乌程达白铁加工部,发票号:13050420、发票号:13051639、发票号:13052179、发票号:13052210、发票号:13052751,销售共五批次货给该公司,货款金额为15996元;第八个客户名称:温州市奥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发票号:13052833,货款金额为7000元;第九个客户名称:丽水市银鹰厨具有限公司,发票号:13061966、发票号:13062449,销售共二批次货给该公司,货款金额为47679元。还有其他的公司是我以他人公司的名义收货,再由我散卖给他人(具体卖给谁,我不认识)。德通公司对区域业务员代理销售公司产品后,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在一个月时间左右归还货款。我共涉嫌挪用资金为510816元分别如下:我于2002年至2009年任高明、顺德乐从片区域代理期间,挪用357899元货款;2009年在浙江省义乌、温州片区域代理期间,挪用208869元货款;我收了义乌市恒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882元,这34882元货款也未归还公司;我还收维修配件费用1458元。但要扣除我退还货给德通公司的款项:我退货给德通公司未冲减货款1279元和1013元,合计为2292元;2013年12月份我前后交了30000元货款给德通公司;还有德通公司欠我销售风机产品60000元的销售业务提成奖励及差价,以上扣除金额合计为92292元。我还未交回公司的货款为603108元减去扣除款项92292元等于510816元,另外除还有40000元的风机未销售出去,销售出去的风机等机器大约还有26万多元我未收回,所以我挪用货款为210816元。8、证人廖某某证言:我从2012年开始在广东肇庆德通公司的业务员覃某某处购买风机电器,2012年至今大约购买风机产品10万多元,货款已经支付了。9、证人钟某证言:我从2012年开始在德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覃某某处购买风机电器,大概有6万多元,已经支付了货款给覃某某。10、证人程某某证言:我从2013年开始在德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覃某某处购买风机电器,货款金额12万多元,已经支付货款给覃某某。11、证人覃某甲证言:我是覃某某的大哥,自从我知道覃某某涉嫌挪用德通有限公司的510816元货款,而被德庆县公安局抓了后,我作为他的大哥,积极配合有关工作,目的是减轻覃某某的罪行。于是我在2014年2月20日,到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归还覃某某挪用公司的208869元,和归还覃某某欠公司的借款91131元,两项合计共300000元。剩下的欠210816元,覃某某与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书,由覃某某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的经过。13、谅解书、收据、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覃某某还挪用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的货款情况和取得该公司谅解的情况。14、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确认覃某某未归还货款570816元,其中有260000元货款是覃某某在案发前未收回的,有40000元的风机在案发前未销售出去,另公司未返还覃某某的3%提成奖和差价补共60000元,扣除后覃某某实际挪用公司货款是210816元。15、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资料等其他书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但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全部退还挪用的资金,且取得了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将挪用资金全部退回给单位,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何启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