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卓正物资有限公司、叶梦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卓正物资有限公司,叶梦婷,刘政长,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翰晖,何雪贞,无锡宝鑫钢铁建材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2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卓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友谊北路288号(友谊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叶梦婷。被告叶梦婷,女,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政长,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友谊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魏翰晖。被告魏翰晖男,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何雪贞,女,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宝鑫钢铁建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友谊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魏翰晖。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无锡卓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叶梦婷、刘政长、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无锡宝鑫钢铁建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正公司、叶梦婷、刘政长、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宝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2013年5月13日,卓正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卓正公司向无锡交行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中正公司、叶梦婷、刘政长分别与无锡交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正公司、叶梦婷、刘政长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5月15日,宝鑫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宝鑫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中正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无锡交行签订的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2亿元。2012年2月1日,魏翰晖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魏翰晖担保的主债权为中正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无锡交行签订的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亿元,何雪贞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与魏翰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无锡交行按约向卓正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卓正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卓正公司偿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11181250.99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814975.41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8125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的罚息。2.卓正公司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14.8万元。3.中正公司、叶梦婷、刘政长、魏翰晖、宝鑫公司对卓正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雪贞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魏翰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卓正公司、叶梦婷、刘政长、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宝鑫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3日,卓正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卓正公司向无锡交行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6.6%,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无锡交行按约向卓正公司放贷1300万元,该贷款截至2014年12月5日偿还本金1818749.01元,截至2014年12月5日结欠利息814975.41元。二、同日,中正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中正公司为卓正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的上述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300万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同日,叶梦婷与无锡交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叶梦婷为卓正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的上述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300万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同日,刘正长与无锡交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刘正长为卓正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的上述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300万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2011年5月15日,宝鑫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宝鑫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中正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2亿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中正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2012年2月1日,魏翰晖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魏翰晖担保的主债权为中正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亿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中正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何雪贞在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名确认其系魏翰晖配偶,知悉并同意魏翰晖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七、2014年7月7日,无锡交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本案的代理费为14.8万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利息结算清单、《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无锡交行按约向卓正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卓正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无锡交行要求卓正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4.8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卓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11181250.99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814975.41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8125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即9.9%计算的罚息;二、卓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14.8万元;三、中正公司、叶梦婷、刘政长、魏翰晖、宝鑫公司对卓正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雪贞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魏翰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15875元,由卓正公司负担;中正公司、叶梦婷、刘政长、魏翰晖、宝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何雪贞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魏翰晖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