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毛宗法与歙县小川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宗法,歙县小川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57号原告:毛宗法。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委托代理人:汪雪飞。被告:歙县小川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萍。原告毛宗法为与被告歙县小川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川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预立案登记,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1月6日正式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宗法委托代理人汪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川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宗法起诉称:被告小川投资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歙县小川乡新农村建设安置房工程项目发包给浙江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承建该工程。工期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小川投资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项目总工程款为4482500元,被告小川投资公司已支付1955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小川投资公司以房屋变卖的方式支付了800000元用以支付民工工资。至今,被告小川投资公司尚欠工程款1566130元及合同履行金50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小川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6161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时止)。被告小川投资公司未出庭应诉或提交答辩状。原告毛宗法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毛宗法通过内部承包合同方式承建小川乡新农村建设工程。第二组:验收人员签到单、小川新农村结算清单、协议、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小川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第三组:歙县小川新农村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建造初期原告缴纳了10万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小川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小川投资公司与原告毛宗法签订《歙县小川新农村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小川投资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歙县小川乡政府的新农村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毛宗法施工,工程量为50套农住房,工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9月4日,歙县小川乡新农村建设安置房工程完成了工程验收。2012年12月4日,被告小川投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毛宗法小川项目工程款146.963万元。2013年1月10日,歙县小川乡政府、小川乡小川村村委会、被告小川投资公司及原告毛宗法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小川投资公司自愿提供项目内已建成房屋五套抵给被告毛宗法作价80万元。工程结算后,原告毛宗法完成的工程量为448.25万元,被告小川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5.5万元,扣除税金16.137万元,尚欠工程款156.613万元,且被告小川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5万元未予返还,共欠161.613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毛宗法与被告小川投资公司签订的《歙县小川新农村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毛宗法已履行了建造房屋的义务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小川投资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小川投资公司尚欠原告毛宗法工程款及保证金161.613万元未支付。综上,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歙县小川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宗法工程款16161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歙县小川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