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全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全,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河北省满城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25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文振,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全及其辩护人丁文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全驾驶冀F10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线灵丘县大涧火车桥路段时,因与对面一辆重型牵引半挂车会车,向右打了一下方向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晋BF77**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摩托车受损,王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孙某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尚某全报案,交警勘查现场。经鉴定,王某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植物状态继发全身性感染,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灵丘县公安局后因尚某全多次传唤未到,于2014年8月20日上网通缉。2014年8月20日满城县公安局民警将尚某全在满城县阳光小区16号楼2单元302室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尚某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提出其没有看见自己的车是否撞到被害人王某。其辩护人提出灵丘县交警大队出警人员未在事故现场发现两车相撞的痕迹,未当场提取痕迹物证,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在事故发生后七个月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灵丘县交警大队关于尚某全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正、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在事故发生五个多月后死亡,其死亡结果与护理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尚某全只对被害人王某一级伤残的结果负责,故请求法庭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宣告被告人尚某全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全驾驶冀F10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大涧火车桥附近路段,因会车时避让对面来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晋BF77**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植物状态继发全身性感染而死亡。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全与被害人王某家属将王某送到灵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住院押金等费用。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尚某全赔偿原告人王志某、王保某、王某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9241.2元。除已支付的9241.2元外,被告人尚某全再向王志某、王保某、王某清支付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人王志某、王保某、王某清放弃对被告人尚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人王志某、王保某、王某清对被告人尚某全的行为予以谅解。赔偿款项于2015年4月1日全部支付,同时王志某、王保某、王某清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尚某全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保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6日父亲王某驾驶晋BF77**号摩托车从王庄村去龙泉寺,与尚某全驾驶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孙某花用王某的手机打电话将王保某叫到事故现场,当时王某坐在路东边,被孙某花扶着。王保某便将王某扶上车,尚某全妻子跟着去了县医院。当天15时许、18时许尚某全妻子及尚某全先后分别给交了2000元押金。十多天后尚某全妻子又带两个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来县医院给王某拍了照,让王保某填表、签名并留了电话。后来就联系不上尚某全了。因没钱治病,2013年12月16日王某出院,当时处于昏迷状态。2014年4月27日王某在家中去世。并称事故发生当日将王某安顿在县医院后,王保某返回过事故现场。2、证人宋某红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6日与丈夫尚某全驾驶冀F108**号车从大同市回河北省满城县,以30迈的速度行至灵丘县大涧桥路段时,靠近中心线行驶,尚某全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距40厘米,超车后尚某全便向右靠边行驶,坐在副驾驶座的宋某红突然从倒车镜看到二轮摩托车摔倒了,便让尚某全靠边停车。当时冀F108**号车与摩托车相距二、三十米远。并称冀F108**号车与摩托车没有相挂,也未听到响声。3、证人孙某花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6日14时许与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灵丘县城去龙泉寺,由南向北行至大涧火车桥下,后边一辆小货车好像是躲对面的车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挤倒了。当时货车接触到了摩托车,但不清楚两车什么部位接触的。4、证人武某超的证言,证明其系太平保险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查勘员。2013年10月6日18时28分34秒尚某全以1513038****的电话向太平保险公司报案称冀F108**号车与二轮摩托车碰撞,冀F108**号车无损,摩托车有损,摩托车上有人受伤。经太平保险总公司调度,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接手案件,2013年10月8日派武某超和葛某波去灵丘县给肇事车辆拍照,冀F108**号车车厢的右侧有碰撞痕迹。尚某全说冀F108**号车与晋BF77**号摩托车刮住后摩托车摔倒。尚某全及其妻子还领着武某超和葛某波去到灵丘县人民医院调查伤者的情况,当时伤者脑袋受伤,处于昏迷状态。5、证人葛某波的证言,证明其系太平保险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6日在灵丘县境内肇事的冀F108**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葛某波和武某超去灵丘县调查案件时,与该车驾驶员及其妻子见了面。二人说他们当时比较着急,撞了个老人,让葛某波和武某超去医院看看。后葛某波和武某超先去灵丘县医院看了伤者,又去灵丘县交警队停车场看了车。当时驾驶员说可能他车厢的后部与摩托车发生了碰撞。6、被告人尚某全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6日驾驶自己的冀F108**号车从大同回保定,下高速公路后往广灵方向行驶时,因对面的大车占道,会车时大车晃了一下,尚某全赶紧往右躲,不知是否挂住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尚某全妻子从倒车镜看到驾驶摩托车的老头倒地,便让尚某全停了车。并称驾驶摩托车的老头受了伤,事发后尚某全让妻子和王保某送老头去医院,自己在现场等待交警;当天尚某全为老头出过医药费用;冀F108**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8月20日河北省满城县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在满城县阳光城小区16号楼2单元302室将被告人尚某全抓获。8、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2013年10月6日14时许,尚某全以1513038****的电话报警称自己的车与摩托车挂了。当日被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理。2014年6月25日该案件侦查终结,转为刑事案件。9、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明冀F108**号轻型厢式货车和晋BF77**号摩托车于2013年10月8日被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证据保全、扣押,扣押期限为30日,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2014年9月3日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冀F108**号轻型厢式货车再次扣押。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尚某全的驾驶证号为130621197008055432,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冀F10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尚某全,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王某的驾驶证号为142124195406060057,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从2003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5日;晋BF77**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11、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葛某波辨认,尚某全就是2013年10月6日在山西省灵丘县火车桥路段驾驶冀F108**号车发生交通肇事案件的人。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的方位、车辆碰撞部位等情况及王某死亡的情况。1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植物状态继发全身性感染死亡。14、(晋)公(灵)检(痕)字(2013)002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冀F108**号小型厢式货车右侧货厢与晋BF77**号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顶端碰撞接触。照片客观反映了冀F108**号小型厢式货车及晋BF77**号二轮摩托车的外部特征、碰撞痕迹及比对等情况。15、晋安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冀F108**号福田牌厢式货车的右侧与晋BF77**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的左侧有碰撞接触过程。1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尚某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7、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全,男,汉族,农民,1970年8月5日出生,河北省满城县人;被害人王某,男,汉族,1954年6月6日出生,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2014年4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1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注销户口。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后果之供述与证人孙某花、宋某红、王保某、武某超、葛某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尚某全驾驶冀F10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晋BF77**号二轮摩托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的事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书及抓捕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全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被抓获的情况;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冀F10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晋BF77**号二轮摩托车被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证据保全及2014年9月3日冀F108**号轻型厢式货车再次被扣押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的事实;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尚某全及被害人王某的身份等情况。对于控方当庭提供的灵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辩方持有异议,并提供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人尚某全送达的灵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反驳。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分析上,辩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上多了“李有良驾车违反”的文字。对此,2015年3月11日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情况说明,证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笔误,误将无关人员列入认定书中,发现错误后只将案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纠正,未向当事人收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二份事故认定书在编号、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内容完全一致,且均认定被告人尚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辩方提供的认定书只是多了“李有良驾车违反”的文字,并不影响对尚某全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尚某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一节,本院予以认定。辩方当庭提供了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二支金额总计4241.2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全对被害人王某积极施救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方提出事发当天尚某全驾驶的厢式货车未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辩护意见,经查,控方当庭提供的证人孙某花的证言与(晋)公(灵)检(痕)字(2013)002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晋安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照片予以佐证,证实厢式货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有碰撞接触部位和接触过程。故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理论,不构成累犯,但在量刑时应作为情节予以考虑。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全对被害人王某积极施救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且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处理,赔偿款项全部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致平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