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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焦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罗某某。被告焦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日生育孩子焦梅。小孩出生后,原告多次被被告赶出家门,后均经家人劝说合好。2013年12月4日孩子焦梅剃头发,原告父母为了缓和二人关系,便购置价值20000多元的的家具送与原告。2014年1月3日,原告再次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孩子焦梅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返还其价值20000余元的陪嫁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赫章县财神镇中心卫生院证明(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孩子焦梅于2008年9月2日在财神镇中心卫生院妇产科出生。2.证人罗祥杰(系原告之父)的证言(第二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女儿和焦某某是2007年10月在一起生活的,之后被被告焦某某赶出来,原告的孩子剃头发的时候我卖了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碗柜一个、桌子一张板凳四条、椅子四张、沙发一套、茶几(带电烤炉)一个送到被告家,一起去的有刘汉礼、季宗美、李开珍、李开美、李开举、陈大文、季宗全、黄佑林。在此之前原、被告共同购买有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视、音响两个。被告父亲去世的时候被告经过焦仁洪在我处拿了2000元,孩子剃头发的时候拿了3000元(当时没其他人在场)。我女儿被焦某某赶出来多次,我们送回去的都有三次,但是每次讲好没几天又被赶出来。原、被告的孩子从2009年以来都是被告的母亲带。原告质证:无异议。3.证人罗开旺的证言(第三组证据),内容概要为:罗瑞艳和焦某某同居后生育了一个女孩,罗瑞艳是被焦某某赶出来的,后家陪嫁的东西应该要退给原告,但是具体原告家陪嫁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我听罗祥杰说原、被告在一起同居后共同修建了一层房屋。双方的孩子一直都是焦某某家带的。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质证:无异议。4.证人陈大发(系原告罗瑞艳姨爹)的证言(第四组证据),内容概要为:2013年原告的女儿剃头发,我们去吃酒,罗瑞艳的后家当时拖了一大车东西去,拖去的东西倒是有很多,我记得有沙发一套、电视一台、取暖炉一台,其他的我都记不得了。现在原告的女儿是焦某某家带起的,但是带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原告质证:无异议。5.证人刘汉礼(系原告罗瑞艳姨爹)的证言(第五组证据),内容概要为:罗瑞艳到焦某某家去以后,和焦某某一起修了一层房子,之后罗瑞艳的女儿剃头发,我们去吃酒,罗祥杰买了两万多元的东西,买的时候我没有在,是听罗祥杰说有两万多元的东西。我们看见拖起去的有电视、电视柜、茶几、沙发、碗柜、桌子、椅子等,焦某某家帮忙的人来搬东西都搬了很长时间,有些东西我现在也记不得了。罗瑞艳的孩子出生后是罗瑞艳带了段时间,大概孩子有一岁左右的时候就送回来给焦某某的母亲带,一直带到现在。原告质证:无异议。6.证人季宗文(系原告罗瑞艳舅舅)的证言(第六组证据),内容概要为:罗瑞艳和焦某某在一起生活的时候修了一层房子,在罗瑞艳的小孩剃头发的时候,罗瑞艳的后家送了些财产过去,当时我们去吃酒,送过去的东西是用车拖过去的,我看见有碗柜、取暖炉、桌子、椅子等,其他的还有什么我也没注意。现在罗瑞艳的小孩是焦某某家带起的,焦某某家母亲帮他们带小孩都有好几年了,具体有几年我不清楚。原告质证:无异议。7.证人季宗巧(系原告罗瑞艳母亲)的证言(第七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是罗瑞艳的母亲,罗瑞艳去焦某某家后在焦某某家原来的老房子上修建了一层房子。2013年罗瑞艳的孩子剃头发,我们买了沙发一套、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桌子一张、椅子等总共有两万多元的东西送过去。焦某某还给我们拿了5000元钱,焦某某的父亲去世的时候拿的2000元,当时是焦某某的叔叔打电话来借的,另外3000元是在财神街上由罗祥杰拿给焦某某的。他们生的小孩快满一岁的时候焦某某就送回来给他的母亲带,一直带到现在都是焦某某的母亲带。原告质证:无异议。8.证人罗祥关(系原告罗瑞艳二叔)的证言(第八组证据),内容概要为:2013年罗瑞艳的孩子剃头发,我们去吃酒,我家四哥(罗祥杰)买了些东西给罗瑞艳家两个,当时我是一起去的,具体有些什么东西我现在也记不清楚了。罗瑞艳去焦某某家后,在焦某某家老房子上好像又共同修了一层房子。他们的孩子现在是在焦某某家,具体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带的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焦某某未进行答辩和向法院提供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证人罗祥杰、罗开旺、陈大发、刘汉礼、季宗文、季宗巧、罗祥关的证言,证人均是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日生育女孩焦梅。生育小孩约一年后,便将小孩交由被告焦某某的父母抚养至今,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间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子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孩子焦梅从一岁起就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至今,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孩子焦梅由被告焦某某抚养。原告提出返还其价值20000余元的陪嫁物品,因被告焦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该事实无法核实,对这一请求本案中不做处理,待原告收集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焦梅由被告焦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