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开连、林云倩、林云芳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林发荣、林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开连,林云倩,林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林发荣,林启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石开连,女,197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林云倩,女,199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林云芳,女,2001年12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石开连(原告林云芳之母、本案原告),女,197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28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2810-2。负责人林龙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发荣,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第三人林启勇,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石开连、林云倩、林云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平财保公司),第三人林发荣、林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开连及原告石开连、林云芳、林云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利荣,被告武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谋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发荣、林启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开连、林云芳、林云倩诉称,原告石开连为林中桂妻子,原告林云芳、林云倩为林中桂女儿。2014年10月1日19时20分许,第三人林发荣醉酒驾驶闽FT××××号二轮摩托车从中堡镇种子站方向往中堡镇远富村方向行驶,途径县道643线中堡镇富康宾馆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林中桂所骑的自行车,造成林中桂受伤送医院抢救不治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林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中桂无责任。第三人林发荣驾驶的闽FT××××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第三人林启勇,该车在被告武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12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12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林发荣醉酒驾驶闽FT××××号二轮摩托车行经集镇交通复杂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足,是造成本期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因近亲属林中桂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丧葬费24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8元(8151.2元/年*(18-13)/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872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第三人林发荣、林启勇已经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在闽FT××××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武平财保公司辩称,第三人林启勇的闽FT××××号二轮摩托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保险责任以此为限。根据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是闽FT××××号二轮摩托驾驶员即第三人林发荣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告在支付第三者保险金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三人林发荣、林启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开连为林中桂妻子,原告林云芳、林云倩为林中桂女儿。2014年10月1日19时20分许,第三人林发荣醉酒驾驶闽FT××××号二轮摩托车从中堡镇种子站方向往中堡镇远富村方向行驶,途径县道643线中堡镇富康宾馆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林中桂所骑的自行车,造成林中桂受伤送医院抢救不治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林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中桂无责任。第三人林发荣驾驶的闽FT××××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第三人林启勇,该车在被告武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12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12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林发荣、林启勇已经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协议约定由三原告向被告申领交强险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石开连、林云倩、林云芳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经中堡镇远富村民委员会及武平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认证的亲属关系证明、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林发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三人林发荣依法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林发荣驾驶的闽FT××××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武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合法有据,在第三人林发荣、林启勇已经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前提下,原告石开连、林云倩、林云芳提出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开连、林云倩、林云芳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巍杰人民陪审员 王仁香人民陪审员 饶亮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