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尚敢与长乐亿翔针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敢,长乐亿翔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张尚敢,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亿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金峰镇华阳村官珠边45号。法定代表人陈彬,总经理。原告张尚敢与被告长乐亿翔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枝,被告长乐亿翔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敢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彬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召集工人为其公司厂区进行吊顶。原告提出应聘请三人进行施工,被告陈彬与原告约定每天工资1000元,另外两个工人由原告去召集,吊顶所需材料及工具由被告提供。原告张尚敢邀请许冬官及另一工友参与了被告厂区的吊顶工作。由于厂区地面与顶棚间的距离约6米,被告用两个脚手架重叠起来供原告等人施工。2014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许冬官站立在重叠的脚手架上操作,由工友及被告公司指派的一名员工推着(脚手架底部安装四个滑轮)脚手架进行施工。在脚手架推行过程中,脚手架底部的一个滑轮掉落,致使原告与许冬官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2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6167.29元。被告仅为原告支付门诊诊疗费用并缴纳住院费用3000元后置之不理。后因双方就赔偿责任的分担产生争议,原告索赔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064.4元(88.7元/天×12天)、误工费30600元(300元/天×102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待伤残等级作出后再行增加。被告亿翔公司辩称,对原告张尚敢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没有异议,但被告系与原告张尚敢成立的发包合同,将厂区的吊顶工作发包给原告,约定每天工资1000元,工人由原告去召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并缴纳了住院费用3000元。被告认为工程已经发包给原告,事故责任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尚敢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1、原告张尚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企业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亿翔公司的基本情况。3、原告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4、长乐市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167.29元。被告亿翔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长乐市医院住院预交款回执及门诊预缴金回执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尚敢对被告亿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亿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证明中的高尿酸血症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6167.29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用;被告认为原告所患高尿酸血症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其对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为原告缴纳住院费用3000元部分也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亿翔公司因需进行厂区吊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彬及其股东XX与原告张尚敢协商,要求原告召集工人为其公司厂区进行吊顶,吊顶所需材料及工具由被告提供,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000元。原告张尚敢邀请许冬官及另一工友参与了被告亿翔公司厂区的吊顶施工。由于厂区地面与顶棚间的距离较高,被告用两个脚手架重叠(与地面接触的脚手架底部安装有四个滑轮)固定起来供原告等人施工。2014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张尚敢与许冬官站立在重叠的脚手架上由工友及被告指派的一名员工推着脚手架进行施工。在脚手架推行过程中,脚手架底部的一个滑轮掉落,致使原告与许冬官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原告及许冬官当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12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医生建议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摄片,患肢石膏固定4周,3个月禁负重。原告支出医疗费6167.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农村户口。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诊疗费用并缴纳了住院费用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责任的分担产生争议,原告索赔未果,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尚敢与许冬官等人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亿翔公司厂区吊顶施工需要,要求张尚敢召集工人来施工。双方约定采用点工计酬,每天工资1000元,且原告张尚敢召集许冬官等工人来施工后,被告对原告召集来施工的工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全部施工工人的认可。因此,在原告否认双方系发包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吊顶工程发包给张尚敢个人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受被告委托召集施工人,被告系全部施工工人的雇主。原告在接受被告亿翔公司雇佣期间,从事指定的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等人没有施工资质,且系成年人,应当意识到站在重叠的脚手架上施工是非常危险的而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失,且该过失显欠常人应注意之标准,为重大过失,据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尚敢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6167.29元,被告亿翔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可予扣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51.73元(32391元/年÷365天×(住院12天+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护理人数为一人。因此,护理费为1064.4元(32391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长乐市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12天×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时的交通费是必要支出,原告系被被告送往医治的,出院时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达到伤残程度,也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索赔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被告应承担80%。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现后,另行起诉。综上,现原告的赔偿总额应为10394.74元[(6167.29元+9051.73元+1064.4元+360元+100元)×80%-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乐亿翔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尚敢医疗费等损失10394.74元。二、驳回原告张尚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长乐亿翔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原告张尚敢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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