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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苏耿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苏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张海平,男,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苏耿,男,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张海平与被告苏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及被告苏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平诉称,苏耿是建筑包工头邵华风的班组长,张海平是苏耿雇佣的泥水匠。2014年9月至11月,苏耿承包了龙岩浦发银行建设工程的泥水、油漆、水电等项目,由张海平从事泥水工作。龙岩工地结束后张海平又随苏耿到莆田浦发银行工地打工。苏耿仅支付张海平部分工资。2014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苏耿出具结算单据,确认苏耿尚欠张海平工资3万元。此后张海平多次向苏耿催讨未果。张海平请求判令:苏耿支付拖欠张海平的劳务报酬共计3万元。被告苏耿辩称,张海平陈述不是事实,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结算单是张海平逼苏耿写的。经审理查明,苏耿雇请张海平从事建设工程的泥水等装修工作,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张海平劳务报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4年11月27日,苏耿向张海平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张海平劳务报酬3万元。以上事实,有张海平举证的《结算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张海平为苏耿提供劳务,苏耿支付张海平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张海平作为劳务提供方,有权获取相应报酬。苏耿辩称《结算单》是受张海平威逼所写,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认定拖欠劳务报酬的数额为3万元。张海平要求苏耿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平劳务报酬3万元。如果被告苏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苏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