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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邹建珠与王成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珠,王成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76号原告邹建珠,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奎,常州市协和星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茹芯,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建珠与被告王成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珠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王成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茹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珠诉称,2014年5月1日16时左右,被告王成奎驾驶苏D×××××号轿车沿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遇唐顺保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东方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9395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204元。原告邹建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费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被告王成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6时,被告王成奎驾驶苏D×××××号轿车沿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西路义乌商品城路口,遇唐顺保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邹建珠沿东方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唐顺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成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院治疗11.5天,共花去医疗费8194.94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8194.94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建珠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唐顺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成奎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唐顺保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王成奎驾驶的系机动车,故本院依法酌定唐顺保负本起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王成奎负4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8194.94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交通费200元,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按照每月16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15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因系原告确认其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邹建珠的损失为医疗费81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5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5054.74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8194.94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819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王成奎承担327.6元;其余84235.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限额内承担7942.94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7629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7942.94+76292.8=84235.74元,被告王成奎应当承担的金额为3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建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84235.74元;二、被告王成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建珠医疗费327.6元;三、驳回原告邹建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原告邹建珠负担5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79.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