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晶晶与杨柠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晶晶,杨柠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胡晶晶,筑本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被告:杨柠鸿,无职业。原告胡晶晶诉被告杨柠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晶晶、被告杨柠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晶晶诉称:2013年,原、被告准备合伙租赁被告杨柠鸿母亲位于光谷广场c区三楼美食广场商铺中的10平方米经营奶茶店,每月租金13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杨柠鸿要求原告胡晶晶为其母亲先行垫付80000元装修款,后期的材料、设备、装修由被告杨柠鸿投资,按股份分成。当天,原告胡晶晶向被告杨柠鸿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杨柠鸿出具了70000元的收据。2013年8月2日,被告杨柠鸿要求原告胡晶晶再垫付30000元,共计80000元,当天原告胡晶晶向被告杨柠鸿转账30000元。后被告杨柠鸿将上述款项挪用。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柠鸿母亲的上述店铺开业,未将相应面积分给原告胡晶晶使用。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协商,被告杨柠鸿向原告胡晶晶写了完整的欠条,被告杨柠鸿每月26日向原告胡晶晶偿还2000元。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柠鸿陆续还款10个月,共计20000元。后至今未还款,也无联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柠鸿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照中国银行现定期存款利率0.35×2年=4200元,2013年8月份至2015年8月份);2、判决被告杨柠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柠鸿辩称:原告胡晶晶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胡晶晶如果想承租我母亲的店铺,现在还可以继续租,用于经营水吧,是其自己放弃。我属于商业违约,不属于我个人欠款,利息不属于偿还范围。我收了原告胡晶晶80000元后,借给一个同学创业,现在没有还给我。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杨柠鸿的妹妹承租了光谷广场三楼美食城商铺(约50平方米)经营“台风美食”。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准备向被告杨柠鸿的妹妹承租的上述商铺中转租10平方米合伙经营“奶茶店”,月租金13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投资总金额平均分摊投资(包括店铺装修、设备、材料、租金)。2013年8月1日,被告杨柠鸿以其母亲装修上述店铺为由要求原告胡晶晶垫付80000元,原告胡晶晶于当天向被告杨柠鸿支付50000元,被告杨柠鸿向原告胡晶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晶晶70000元作为光谷三楼奶茶店(3f04号光谷美食广场)经营费用按月租13000元计算(10平方)日后店面需要投资装修以及设备各种费用都按照本人杨柠鸿入股总费用各计算股份分层。”后被告杨柠鸿再次要求原告胡晶晶垫付30000元,原告胡晶晶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柠鸿支付30000元。被告杨柠鸿的妹妹租赁的上述店铺开张后,原告胡晶晶发现被告杨柠鸿将上述80000元挪作他用,并未用于合伙经营的“奶茶店”,遂要求被告杨柠鸿返还上述80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杨柠鸿向原告胡晶晶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杨柠鸿(××)现欠胡晶晶(××)(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被告杨柠鸿每月向原告胡晶晶还款2000元以上。上述欠条出具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杨柠鸿共向原告胡晶晶还款19900元。但原告胡晶晶认可被告杨柠鸿已还款20000元。后被告杨柠鸿未再向原告胡晶晶还款。庭审中,原告胡晶晶认为上述口头合伙协议已解除,被告杨柠鸿认为现在还可以继续履行上述协议,是原告胡晶晶单方解除上述协议。原告胡晶晶称不再相信被告杨柠鸿,不愿再合伙。以上事实,有收条、欠条、银行存款凭条、手机短信息、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虽然就合伙经营“奶茶店”未订立书面协议,但是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奶茶店”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作出了约定,且2013年8月1日被告杨柠鸿向原告胡晶晶出具收条也对双方的口头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确认,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构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胡晶晶作为合伙人有监督合伙经营活动的权利,其发现被告杨柠鸿并未将其支付的8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时,有权解除合伙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2013年9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杨柠鸿向原告胡晶晶出具欠条,依照上述规定,该欠条可以认定为原、被告终止合伙的协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9月9日解除。原、被告口头约定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被告杨柠鸿每月向原告胡晶晶还款2000元以上,被告杨柠鸿还款20000元后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胡晶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胡晶晶可以要求被告杨柠鸿偿还余下款项,本院对原告胡晶晶要求被告杨柠鸿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晶晶提出要求被告杨柠鸿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要求支付的利息4200元系按年利率3.5%,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计算至2015年8月。上述利息按年利率3.5%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院对被告杨柠鸿提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柠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晶晶偿还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0元,由被告杨柠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晶晶预交,被告杨柠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晶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