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谨铭与原审被告郑笑宇、黄小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刘谨铭,郑笑宇,黄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忠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其雨,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谨铭,男,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辽化一高中学生。法定代理人:张艳红(刘谨铭母亲),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笑宇,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东,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满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黄娜(黄小东姑姑),无职业。原审原告刘谨铭与原审被告郑笑宇、黄小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其雨、被上诉人刘谨铭的法定代理人张艳红、被上诉人郑笑宇、被上诉人黄小东的委托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谨铭一审诉称:2014年8月28日12时,我骑公路赛车去辽化龙顶山小区锻炼,途经辽化20区与被告郑笑宇驾驶的辽KT54**号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宏伟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郑笑宇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调解无结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39.3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325.3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修车及换件费用6,314.00元。共计为8,639.30元。被告郑笑宇一审辩称:我是黄小东雇佣的司机,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100元的医药费。被告黄小东一审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没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车辆肇事时也是在保险期限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医疗费可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从检查费用看没有什么伤害,也没有什么后果,不应该给付精神抚慰金,修车费应属于物品损失,原告要求过高,正常修车费用应有我公司确定,如我公司确认不了,也应由鉴定部门予以认定,修车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此费用。诉讼费不是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在辽阳市宏伟区健康路羔羊府门前,郑笑宇驾驶辽KT54**出租车与骑自行车锻炼的刘谨铭发生刮碰。2014年9月4日,宏伟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笑宇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因事故造成伤害,2014年8月28日20时许,刘谨铭到辽化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325.30元,其中,郑笑宇垫付100元。刘谨铭所骑行的公路赛车损坏后,于2014年10月在辽阳市白塔区利成自行车商行进行维修,更换禧玛诺6870手变头一对,花费2,173元,更换禧玛诺变速一个,花费1,593元,更换GIRO头盔一个,花费1,800元,更换FIKIZ把带一副,花费128元,维修工时花费200元,原件税费420元,总计花费6,314元。黄小东系辽KT54**号出租车所有权人,郑笑宇系黄小东雇佣的司机。2014年6月14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7月8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7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本案中,刘谨铭在事故中损坏的自行车为组装公路赛车。自行车的组件分为网购和自行车店购买两部分。网购组件为车架、车把、把立,共花费3,250.00元。在白塔区张三运动自行车店购买的组件为大套、头盔、鞍座、把带、脚踏、内外胎、轮组,共花费18,850元。总计为22,100.00元。2014年12月1日14时许,原审法院到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南文化小区2期6号楼的张三运动自行车店取证。该自行车店经营业主张洪声证明刘谨铭提供的该店收款收据属实,收据系该店出具并盖有印章,原审法院对张洪声依法进行了相关询问。笔录中,“问:当时购买组件的价值有多少?答:因为是电子变速,很贵,大约二万二千多元。问:你是否知道刘谨铭车辆损坏?答:我最近一次见到他是两个月前,他来修车,要求我开具正式发票,但我这开不了,所以就没在这修理。问:你记得哪些地方坏了?答:手变头、后拨(变速器)电线,车子推来了,我还记得轮组不平了。问:以你专业角度,修理需花费多少钱?答:手变头2,287元,后拨1,720元、电线300元,把带也坏了,头盔也坏了,头盔当时在我这买时1,850元”。2014年12月1日15时许,原审法院到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街体育委14101-01-19号的利成自行车商行取证。该自行车商行经营业主陶连成证明刘谨铭提供的购买自行车组件的两张发票属实。原审法院对陶连成依法进行了相关询问。笔录中,“问:请你说一下车辆损坏情况?答:手变坏了、后拨坏了、把带坏了,发票上有的都坏了。问:更换零件是否为同一型号?答:必须是同一型号,不是同一型号没有办法更换。问:这些零件更换是否必要?答:是必要的。问:维修工时依据什么?答:依据行业标准,因为是高端零件,所以收工时费。问:税费依据?答:根据花费情况乘以7%计算得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原审法本院取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郑笑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刘谨铭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黄小东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宏伟交警大队作出的郑笑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谨铭的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自然需要对车辆进行维修才能恢复其事故前原本的使用性能及状态。本案中,刘谨铭提供了发票和维修清单。原审法院在辽阳市白塔区张三自行车店和白塔区利成自行车商行取证的两份笔录,相互印证了刘谨铭自行车损坏的真实情况及维修、更换部件的必要性和所花费用的真实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主观认为费用过高,并没有证据支撑其观点,也并未申请鉴定部门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规定或约定禁止的情况下刘谨铭自行找单位修车并无不妥。对于刘谨铭为恢复自行车原本使用性能及状态所必要的维修费用应该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刘谨铭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刘谨铭提出的医疗费325.3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谨铭提出的修车及换件费6,3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谨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考虑到其所受伤害和财产损失情况,虽然其系未成年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焦虑情绪,但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639.30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5.30元,其中包括被告郑笑宇所垫付的医疗费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谨铭2,000.00元。余下财产损失4,314.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谨铭2,325.30元。其中直接给付刘谨铭2,225.30元,给付郑宇1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谨铭4,314.00元;三、驳回刘谨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刘谨铭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黄小东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刘谨铭的自行车修理费用无相关鉴定,不能确认损失实际情况,不应赔偿。刘谨铭的车辆为自行组装,其修理也是其自行修理,未经任何部门确定其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仅凭其自身陈述及修理部的证言无法证明合法损失,一审法院仅根据相关陈述就认定超过常理的高昂修理费,明显于法无据,是错误的。而且修理部的收费本身就不合理,人事部提供修理服务,提供发票是其本身的义务,不应另行收取税费,这种行为就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谨铭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谨铭二审答辩认为:修理费是正常合理的,有修理清单、发票予以证明。郑笑宇二审答辩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小东二审答辩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谨铭因事故产生的自行车修理费用过高不应赔偿,但上诉人未对损坏自行车及时做出定损,刘谨铭自行对车辆进行修理符合常理,该修理事实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侯冀宁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