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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夏帅与黑占杰、联众出租汽车红桥分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帅,黑占杰,联众出租汽车红桥分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夏帅,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占杰,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联众出租汽车红桥分部,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政府院内西侧育苗路6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至四层。负责人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帅与被告黑占杰、联众出租汽车红桥分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跃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帅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振、被告黑占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出租汽车红桥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帅诉称,2014年3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黑占杰驾驶津E×××××号丰田牌出租车沿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张建明驾驶津N×××××号威志牌小轿车沿营门西马路由东向西行驶,黑占杰车辆前部撞张建明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建明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夏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现场勘察、取证,做出津B00034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黑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帅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夏帅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住院6天,现病情稳定回家修养。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黑占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联众出租汽车红桥分部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658.12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驾驶人员黑占杰机动车驾驶证、黑占杰所驾驶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具备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所有情况;证据3、该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4、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张以及住院病案一套,证实原告住院以及治疗的经过;证据5、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复查医疗费票据共11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费用情况;证据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以及出院后复查建休情况;证据7、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证据8、护理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情况;证据10、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被告黑占杰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因为其在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608.12元。被告黑占杰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E×××××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夏帅提交的证据,被告黑占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10均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票据在我处,该费用系由我垫付,共计23608.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6、10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钱之后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0%,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没有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的记录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意见一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黑占杰驾驶津E×××××号丰田牌出租车沿天津市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营门西马路交口时,遇案外人张建明驾驶津N×××××号威志牌小轿车载原告夏帅沿营门西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黑占杰所驾车辆前部与案外人张建明所驾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夏帅前往指定的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左锁骨骨折,住院6天。被告黑占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8.12元,剩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夏帅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做出津B00034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黑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黑占杰驾驶津E×××××号登记在联众出租汽车红桥分部(李振洋)名下,每月交纳管理费,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308.12元,其中被告黑占杰垫付2360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9日住院6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6天);3、营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事故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事故发生前的身体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天津市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9389.26元(28559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天津市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确认一人护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为4694.63元(28559元÷365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黑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黑占杰所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的登记在联众出租汽车红桥分部(李振洋)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津E×××××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联众出租汽车红桥分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告黑占杰事发时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黑占杰承担。关于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89.26元、护理费4694.6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293.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9648.12元。由于被告黑占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8.12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黑占杰23608.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89.26元、护理费4694.6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293.8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9648.12元;三、原告夏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黑占杰垫付款23608.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黑占杰负担287元,原告夏帅负担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