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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朱志明、徐洪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朱志明,徐洪泽,袁月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000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负责人闾建康,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健、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明。被告徐洪泽。被告袁月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朱志明、徐洪泽、袁月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明、徐洪泽、袁月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朱志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14.58%,被告徐洪泽、袁月登为被告朱志明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早已到期,各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志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6582.9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7日利息为4909.78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21.87%支付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徐洪泽、袁月登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志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诉称亦是事实,其会尽快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徐洪泽、袁月登均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朱志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14.58%,合同第15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1.87%,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徐洪泽、袁月登为被告朱志明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5年1月7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26582.94元,利息4909.78元,被告徐洪泽、袁月登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际还款情况一览表、贷款放款单、朱志明署名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志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朱志明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志明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洪泽、袁月登为被告朱志明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582.94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月7日止利息为4909.78,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洪泽、袁月登对被告朱志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洪泽、袁月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洪泽、袁月登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