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毛建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荣,王颖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毛建荣。被告王颖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建荣诉被告王颖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荣、被告王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荣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骑助动车至佳木斯路、沙岗路时,与被告王颖杰驾驶的沪A5X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助动车受损。经杨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颖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1.2元、物损费368元、误工费46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颖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颖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但未对原告助动车定损。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中头盔损失和食品损失无异议,同意由被告自己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对休息作相关的鉴定,而且其主张休息三天,事故发生在星期四晚上,即使休息也应该休息星期五一天,之后就是两天休息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骑助动车至佳木斯路进沙岗路以西约15米处时,与被告王颖杰驾驶的沪A5X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助动车受损。经杨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颖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左腿、右腰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081.20元。遵医嘱,原告休息3天。为修理助动车花费290元。事故造成原告头盔损坏,价值45元,所购33元食品损失。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供(1)2014年2月28日与上海同六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担任监理岗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现金支付。(2)2015年1月20日,上海同六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12日至14日未上班,扣发工资46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颖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颖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助动车修理费凭据认定,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头盔损失和食品损失亦凭据认定,由被告王颖杰负担。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医嘱以及劳动合同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建荣医疗费人民币2081.2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90元、误工费人民币466元;二、被告王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建荣头盔损失人民币45元、食品损失人民币33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