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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子容、陈石、张庆、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王子容,陈石,张庆,向春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彭仁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月波,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人。该公司员员工。委托代理人曾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戈。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荆玉华。被告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向春模。被告王子容,女,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石,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庆,女,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向春模,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迅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瑞威公司)、四川国安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鑫担保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融鑫实业公司)、王子容、陈石、张庆、向春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于2015年1月12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威公司、融鑫担保公司、融鑫实业公司、王子容、陈石、张庆、向春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迅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瑞威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简称农发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40100-2011年(攀营)字0029号】,瑞威公司向农发行申请借款3780万元,期限60个月,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每年按规定时间分期还款,原告为瑞威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780万元债务向农发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被告瑞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1迅企融008),就委托担保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14.1条约定“若主合同到期,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致使甲方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乙方应按代偿金额×同期人民银行主债权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超过三日未全额归还甲方代偿款及利息,还应按还款每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融鑫实业公司、王子容、陈石、张庆、向春模为瑞威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7月31日,被告瑞威公司未按分期还款的约定向农发行归还到期借款,农发行通知原告代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瑞威公司偿还了贷款790352.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代偿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790352.52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瑞威公司、融鑫担保公司、融鑫实业公司、王子容、陈石、张庆、向春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瑞威公司与农发行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40100-2011年(攀营)字0029号】,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农村流通体系建设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回购马店河货场铁路联络线;借款金额为378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至5年贷款利率,利率为6.9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6个月调整,分段计息,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21日和7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计划如下:2011年12月31日1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偿还18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200万元,2013年7月31日偿还5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5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5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5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即编号为51040100-2011年攀营(保)字第0011号及51040100-2011年攀营(保)字第0012号担保合同等。当天,原告与农发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瑞威公司与农发行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51040100-2011年(攀营)字002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瑞威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农发行债权的实现,原告愿意向农发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瑞威公司在农发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业务种类为农村流通体系中长期贷款,本金数额为78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另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瑞威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瑞威公司拟向农发行申请贷款780万元,期限60个月,瑞威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借款向农发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接受此委托,愿在瑞威公司提供满足原告认可的反担保条件的前提下为瑞威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具体有关担保的权利、义务按照原告与农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执行;年担保服务费(12个月)按担保金额2.4%交纳,即18.72万元,首次交纳头两年担保费,即37.44万元;主合同签订后,瑞威公司有任何债务产生逾期或农发行发出逾期警告的,应按贷款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对瑞威公司(包括个人和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瑞威公司提供的全部反担保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追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瑞威公司自己承担;若原告应农发行要求进行了代偿,且瑞威公司在代偿之日起三日内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反担保人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瑞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到期(包括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瑞威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瑞威公司应按代偿金额×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超过三日未全额归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还应按应还款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等。当天,原告与被告瑞威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瑞威公司与农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农发行申请贷款780万元,期限60个月,原告为被告瑞威公司向农发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瑞威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迅)企融008】,就委托担保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瑞威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房产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位于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证书及编号为攀国用2011第00041号,该抵押地上建筑物所属国有土地号为攀国用(2011)第00041号;抵押反担保的债权金额为78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瑞威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给的瑞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在同时具有多个抵押、质押反担保或多个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任意反担保人或同时要求多个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当天,原告及瑞威公司与陈晓、张庆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1(迅)企融008-3】,与陈石、王子容也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1(迅)企融008-4】,原告均作为甲方,瑞威公司均作为乙方,陈晓、张庆及陈石、王子容分别作为各自合同的丙方,上述合同均约定:乙方与农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40100-2011年(攀营)字0029号,向农发行申请贷款780万元,期限60个月,甲方为乙方贷款向农发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迅)企融008】,就委托担保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三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并且不得以甲方还持有其他物的担保为由,要求甲方先实现抵押权或质押权,否则按照应付款项每天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全部债权实现;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代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日起二年内;丙方如为数位反担保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及其他为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人(无论何种担保方式)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可要求其中一位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也可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如甲方针对乙方还持有其他物的(或权利)担保,丙方放弃要求甲方先行使物的(或权利)担保权的权利;如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应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乙方贷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及瑞威公司与融鑫担保公司、融鑫实业公司、向春模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均作为甲方,瑞威公司均作为乙方,融鑫担保公司、融鑫实业公司、向春模分别作为各自合同的丙方,上述合同均约定:乙方与农发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40100-2011年(攀营)字0029号,农发行向乙方提供共计3780万元的授信,期限60个月,甲方为乙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780万元向农发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迅)企融008】,就委托担保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三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并且不得以甲方还持有其他物的担保为由,要求甲方先实现抵押权或质押权,否则按照应付款项每天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最高额不超过780万元;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代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日起二年内;丙方如为数位反担保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及其他为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人(无论何种担保方式)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可要求其中一位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也可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如甲方针对乙方还持有其他物的(或权利)担保,丙方放弃要求甲方先行使物的(或权利)担保权的权利;如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应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主债权金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再查明,2011年7月28日,农发行向瑞威公司发放了3780万元贷款。由于瑞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代瑞威公司向农发行清偿了拖欠的借款本息790352.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2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及《查询历史存款分户账明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份、农发行《履行担保责任确认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瑞威公司与农发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与农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具有约束力。被告瑞威公司未按其与农发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瑞威公司向农发行垫付还款790352.5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被告瑞威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符合《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代为还款后,有权向被告瑞威公司追偿,瑞威公司拒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瑞威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瑞威公司从2014年9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因在原告与被告瑞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对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的标准及期限均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期限和标准均未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融鑫实业公司、王子容、陈石、张庆、向春模就被告瑞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在原告与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融鑫实业公司、王子容、陈石、张庆、向春模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就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告该主张符合其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融鑫实业公司、王子容、陈石、张庆、向春模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瑞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90352.52元,以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川国安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王子容、陈石、张庆、向春模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以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2元,保全费4472元,共计10324元,由被告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王子容、陈石、张庆、向春模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王子容、陈石、张庆、向春模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