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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陶某与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陶坚梁。被告诸某。原告陶某诉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坚梁,被告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平淡无子女,由于原告父亲自2007年检查出癌症晚期至2010年8月份病逝之间所产生巨额医疗费用分摊,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却不肯承担医疗费用,心胸狭隘;为此事一直对原告又打又骂,若原告工资卡私自使用,被告就会打骂,手段恶劣,导致原告身上多次瘀伤,原告现在听力模糊就是因为被告的耳光所致,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巨大。2013年原告对于被告的打骂虐待行为已无法忍受,搬回其娘家居住,被告变本加厉,9月至11月份,被告经常在原告上下班必经的路上堵截原告,打骂并抢夺其身上的现金,原告无法忍受遂报警,此事有110出警记录,被告之后还去原告娘家寻找原告抢夺原告工资、并再次摔坏原告通讯器材,还辱骂原告母亲并发生争执,原告母亲无奈报警,此事有110报警记录,对原告家庭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原告与原告母亲被迫在市区租房暂避。2014年初原告下班途中再次被被告撞见,被告当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3月份原告出院后前往外地暂住,6月份被告离婚,7月份在贵院开庭,起诉无效至今,原告一直暂住外地,不敢回家与亲人团聚,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诸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诉状上面写的都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使用暴力,原告提到耳朵系被告打伤也不是事实,是原告婚前耳朵就有毛病;原告称她的钱都交给了被告,实际是被告都交给原告,有一次被告去原告娘家向她讨要生活费,原告不给,还引发报警;结婚期间,家务都是被告承担的,期间原告的父亲在上海住院,基本上都是被告在照料;另外原告称被告半路拦住去打原告,实际上并不是被告打原告,而是想让原告跟被告一起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多次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而被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110接处警照片3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暂住证1本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且双方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诸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