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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文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华。2004年12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28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七里镇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押解回泾川,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高勇伟,曾用名高等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蒋宏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鑫。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明明。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泾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华、高勇伟、蒋宏伟、蒋鑫、蒋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进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生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进忠、被告人陈文华、高勇伟、蒋宏伟及其辩护人车登明、被告人蒋鑫及其辩护人王剑军、被告人蒋明明及其辩护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期间延期审理一次,中止审理一次,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时许,被害人何进忠驾驶货车前往泾川县党原乡装运饲料,到达党原乡街道停靠休息时与朱光武发生纠纷,被路过的陈文华、高勇伟、蒋宏伟、蒋鑫、蒋明明殴打致伤。经鉴定,何进忠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文华、高勇伟、蒋宏伟、蒋鑫、蒋明明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文华系累犯,其余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文华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高勇伟、蒋宏伟、蒋鑫、蒋明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几名被告人均参与殴打了原告人,我没有用拐棍打原告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高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蒋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刚发生纠纷时我打了原告人,之后再未殴打原告人,也未击打原告人头部,我在纠纷过程中曾多次拉劝双方。被告人蒋宏伟的辩护人车登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蒋宏伟只在原告人的肩部打了两拳,原告人头部的伤不是蒋宏伟致成的;且目的是给原告人解围,有劝解行为;事发后,被告人蒋宏伟及其子蒋鑫、蒋明明积极赔偿了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事发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蒋宏伟进行了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又提起公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人蒋宏伟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蒋宏伟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因有人告知我父亲蒋宏伟被他人殴打,我才到达现场;我没有击打原告人的头部。被告人蒋鑫的辩护人王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人头部的伤不是被告人蒋鑫致成的;被告人蒋鑫参与的目的是为其父解围。被告人蒋鑫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蒋鑫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我到达现场是给我父亲蒋宏伟解围,我没有殴打原告人的头部。被告人蒋明明的辩护人李旭东辩称:被告人蒋明明到达纠纷现场是为其父蒋宏伟解围,主观上没有伤害原告人身体的故意;蒋明明未击打原告人头部,客观上未造成原告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被告人蒋明明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1时许,何进忠驾驶宁AA07**号康明斯货车运送饲料到达泾川县党原乡街道,因天色已晚,便将车停在路边休息。次日1时许,朱光武在街道转悠至该车附近,上前敲车玻璃,并出言不逊,与何进忠发生争执,随后朱光武躺在车下,何进忠将其往出拉。此时,酒后路过的蒋宏伟、高勇伟因认识朱光武,便上前询问。朱光武称他被该车碰了,司机还要打他。蒋宏伟劝何进忠给朱光武一二十块钱,他将朱光武哄回去,何进忠不同意并提出去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路上,双方言语不和,何进忠将蒋宏伟推倒在地,蒋宏伟、高勇伟便打了何进忠几拳,何进忠逃回车辆驾驶室。高勇伟随即打电话叫来了陈文华、蒋鑫、蒋明明。蒋鑫用一把武士刀打碎货车左边后卧玻璃,陈文华趁何进忠摇下玻璃之机在何进忠头、面部打了几拳,高勇伟从副驾驶室上到车上用脚蹬何进忠,两人将何进忠从车上拉下来。朱光武用拐棍在何进忠身上打了几下,将拐棍打折,何进忠挣脱跑到货车后面,被蒋鑫追上用刀背在腿部打了两下,何进忠跌倒在地,后陈文华、蒋宏伟、高勇伟、蒋鑫、蒋明明对何进忠进行拳打脚踢。何进忠被拉起后,左额部在流血。随后五被告人及何进忠去医院包扎。被告人何进忠的伤情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文华于2004年12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28日被假释。原告人何进忠于2014年2月23日入住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及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球结膜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8175.46元。于2014年3月10日入住宁夏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5680.66元。经法庭经主持调解,原、被告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何进忠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书证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书证临时羁押证明及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文华的到案情况。4、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逮捕通知书、逮捕证等证实了对五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5、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平凉市监狱假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陈文华系累犯及对其他被告人进行了行政处罚;6、书证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证实了被害人何进忠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砍刀两把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蒋鑫、蒋明明到现场时曾各持一把刀。8、鉴定意见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何进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9、证人赵某、周某某、刘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文华、高勇伟、蒋宏伟、蒋鑫、蒋明明的供述与辩解、原告人何某某的陈述、附带被告人朱光武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起因、经过,并证实五被告人在货车后面对原告人何进忠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陈文华、蒋宏伟的供述及何进忠的陈述均证实五被告人围殴结束后,原告人何进忠的左额部在流血。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华、高勇伟、蒋宏伟、蒋鑫、蒋明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明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明明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蒋宏伟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参与围殴原告人,未击打原告人头部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蒋鑫、蒋明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鑫、蒋明明未击打原告人头部,轻伤不是二被告人致成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故被告人蒋宏伟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蒋宏伟进行了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又提起公诉,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文华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华、高勇伟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勇伟、蒋宏伟、蒋鑫、蒋明明积极赔偿了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勇伟、蒋宏伟、蒋鑫、蒋明明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高勇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有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宝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