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与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43229-9,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55号1幢楼101A-1P部位。法定代表人周雷,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6562-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聚龙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冯光雄,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精度数控液压折弯机一台、数控液压闸式剪板机一台,总价为11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天内付11万元,设备发货前付82.5万元,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11万余那,设备运行6个月后一周内付5.5万元。2012年7月28日,设备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产品验收移交单,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在欠原告货款4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40万元并承担及利息(其中34.5万元自2012年8月6日起,5.5万元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65%计算利息。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高精度数控液压折弯机一台和数控液压闸式剪板机一台,两台设备总计价款110万元;同时对交货地点和交货期限作出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条件和方式:1、合同签订了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11万元为定金,2、设备在原告厂家制造完成后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75%即82.5万元,3、货物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11万元,4、在设备运行6个月期满后,在一周内付清合同总额的5%即5.5万元。原告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由代表人签字。2011年7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开始制作设备。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对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后双方在两部设备的产品验收移交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6日,被告再次支付货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产品验收移交单,中国银行的汇兑来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和履行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设备并安装调试进行产品验收合格移交后,被告也应依约按合同支付货款,虽然被告支付了几次货款,到产品验收合格的2012年7月28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8月6日前被告应支付货款应为104.5万元,但实际上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只在2013年9月9日支付了10万元,剩余货款40万元也未支付完,引起讼争,被告的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举证、质证抗辩权权利的放弃,被告的行为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百超(上海)精密机床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34.5万元从2012年8月6日起算,5.5万元从2013年2月13日起算均到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8元,减半收取4144元,由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