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翁明勇、李根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明勇,李根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明勇(外号“大东”),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根深(外号“十太”),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明勇、李根深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明勇、李根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犯杨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林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某某网吧”工作时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泄愤念头。2013年8月27日凌晨零时40分许,被告人翁明勇、李根深、同案犯杨某、同案人“玉清”(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某某网吧”,共同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并胁迫其拿出钱财,林某某被迫让同事童某某先后二次从网吧柜台分别拿出现金500元、200元(计700元,人民币,下同)给被告人一伙。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明勇、李根深伙同同案犯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7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翁明勇辩称:杨某事前说被害人欠钱,事发时其与杨某、李根深、“玉清”殴打被害人,后杨某向被害人讨钱,并未胁迫被害人拿钱。被告人李根深辩称:其事前不知去抢钱,事发时其与杨某、翁明勇、“玉清”殴打被害人,后其在网吧外等候,并未胁迫被害人拿钱,亦未分到钱。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杨某(已判刑)因曾与被害人林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某某网络会所”工作时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泄愤念头。2013年8月27日凌晨零时40分许,被告人翁明勇、李根深、同案犯杨某、同案人“玉清”(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某某网络会所”,共同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并胁迫其拿出钱财,林某某被迫让同事童某某先后二次从网吧柜台分别拿出现金500元、200元(计700元)给杨某。得款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翁明勇于2014年4月2日凌晨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至同年4月23日被寄押在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后被带回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进一步侦查。被告人李根深于同年4月28日下午被云南省保山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至同年5月20日被寄押在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后被带回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进一步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某某网吧”的收银员。2013年8月27日零时40分许,原同事杨某到网吧找林某某,把林某某叫出去。过了一会儿,林某某跑进网吧,边跑边喊救命,杨某和三个男子追打林某某到网吧内。杨某和其中两个男子把林某某按在地上打,另一个男子站在旁边看着。打了一会儿,他被其中一个男子叫到网吧外面说话。回到网吧后,杨某让林某某拿500元。林某某让他从吧台抽屉里拿出500元给杨某。杨某拿钱后说不够,还要200元,林某某又让他从抽屉里拿出200元给杨某。杨某等人拿完钱离开,走到网吧门口,其中一个男子让他删除监控。过了一会儿,听到警车声,杨某等人便逃跑,还带走网吧内几瓶饮料。他不清楚林某某是否欠杨某的钱。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某某网吧”的网管。2013年8月27日凌晨零时40分许,他准备下班回家。原同事杨某走进网吧,把他拉出去。他被拉到网吧外阴暗处时,突然冲出三个光着上身的男子,他怕被打就要回去,但是杨某跟那三个男子不肯他走。他挣扎着要跑,被他们四人拳打脚踢。他继续往网吧内跑,杨某跟其中两个男子一直追打到网吧内,另一个男子站在旁边看着。杨某说:“我们刚才四个人吃饭花了五百元,饭钱由你付,给不给我们?要是不给,我们再揍你。”那三个男子也让他快点拿钱。他怕又被打,叫网吧同事童某某从吧台拿出500元给杨某。杨某拿走钱说不够,他让童某某再拿200元给杨某。杨某等人拿完钱离开,临走前威胁他不准报案,把网吧监控视频删掉,不然就打死他。事后,他发现左额头、嘴唇等处被打伤。他没有欠杨某的钱。3.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6日晚,他和老乡“玉清”、“大东”、“十太”在宿舍喝酒。晚上11时许,他提起之前在“某某网吧”当网管,被另一个本地网管即林某某欺负,林某某特别嚣张。“玉清”、“大东”、“十太”便说帮他出气,一起去殴打林某某,他同意。后他们四人到“某某网吧”。他把林某某叫到网吧门口,他抓住林某某并用拳头殴打,“大东”、“玉清”也用拳头殴打林某某,“十太”在旁助威。打了几分钟,林某某摔倒,他们四人觉得太便宜林某某,于是决定抢走林某某身上的钱。他对林某某说:“我们晚上四个人吃饭花了五百元,饭钱由你付,要是不给钱,我们再打你。”“玉清”、“大东”、“十太”在旁助威。林某某被打得很害怕,就说给钱,不要再打。林某某叫网吧吧台的一个男子从吧台内拿出500元给他。他觉得钱少,让其再拿200元。拿完钱,他们四人准备离开,他威胁林某某不要报警,删除网吧监控,不然下次还要挨打。事后,他留下300元用于吃喝,分给“大东”400元,由“大东”分钱给“玉清”、“十太”。4.被告人翁明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6日,他和杨某、“十太”、“玉清”在宿舍喝酒。晚上11时许,杨某说之前在“某某网吧”当网管,被另一个本地男网管欺负,还说那个男子欠钱,让他们一起去讨钱(他不清楚杨某讨什么钱)。他和“十太”、“玉清”听后很生气,说要帮杨某讨钱,顺便殴打、教训那个男子。后他们四人到“某某网吧”,杨某把那个男子叫到网吧门口。杨某抓住那个男子,他和杨某、“玉清”用拳头殴打那个男子,“十太”在旁助威。打了几分钟,那个男子摔倒后又跑进网吧。他和杨某、“玉清”继续追打那个男子,“十太”站在门口看着。杨某对那个男子说:“我们晚上四个人吃饭花了几百元,饭钱由你付,要是不给钱,我们再打你。”那个男子很害怕,分两次拿出一些钱给杨某。离开前,他们威胁那个男子不要报警,删除网吧监控,不然下次“不客气”。之后,他们四人离开。期间,杨某一直没有向那个男子讨钱。事后,杨某给他300元,他把其中200元用于吃喝,100元给“玉清”吃饭。杨某可能也分给“十太”100元。5.被告人李根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6日,他和杨某、翁明勇、“玉清”在宿舍喝酒。晚上11时许,杨某说之前在“某某网吧”当网管,被另一个本地男网管欺负,还说那个男子欠钱,让他们一起去讨钱(他不清楚杨某讨什么钱)。他和翁明勇、“玉清”听后很生气,说要帮杨某讨钱,顺便殴打、教训那个男子。喝酒完,他们四人到“某某网吧”,杨某把那个男子叫到网吧门口。杨某抓住那个男子,让他也抓住其,后杨某、翁明勇、“玉清”用拳头殴打那个男子,他在旁助威。打了几分钟,那个男子摔倒后又跑进网吧。杨某、翁明勇、“玉清”追进网吧继续殴打那个男子,他站在网吧门外。他看到杨某在吧台对那个男子说话,并向其拿了两次钱。之后,他看到警车便逃跑。期间,杨某一直没有向那个男子讨钱。事后,他没有分到钱。6.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证人童某某、被害人林某某分别辨认出翁明勇、李根深、杨某;被告人翁明勇、李根深、同案犯杨某互相辨认出对方。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害人林某某报案至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同日,涵江分局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8.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翁明勇、李根深、杨某指认出作案地点即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某某网络会所”。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3年9月1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身上检见的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面部创口及口腔粘膜破损)为轻微伤。10.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11.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玉清”身份不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无法提取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1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童某某、林某某、翁明勇、李根深的身份信息。13.本院(2014)涵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14.抓获经过、拘留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提讯提解证、寄押人犯审批表,证明:翁明勇、李根深的到案经过及寄押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翁明勇关于同案犯杨某称被害人欠钱,后杨某向被害人讨钱的辩解,并未得到同案犯杨某及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印证,亦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关于此节的供述前后矛盾,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明勇关于其一伙殴打被害人,并未胁迫被害人拿钱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李根深关于其一伙殴打被害人,后其在网吧外等候,并未胁迫被害人拿钱,亦未分到钱的辩解,经查,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告人翁明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翁明勇、李根深、同案犯杨某、同案人“玉清”共同殴打林某某,后言语威胁林某某拿出钱财,林某某被迫让童某某先后二次从网吧柜台拿出现金计700元给被告人一伙,该事实还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至于被告人李根深是否分得赃款,不影响认定其参与作案,其应当对被告人一伙所得全部赃款负责,故二被告人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亦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明勇、李根深伙同同案犯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计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翁明勇、李根深与同案犯杨某共同参与作案,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同案犯杨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矛盾在先,案发时由杨某言语威胁林某某拿出钱财,所得钱款由杨某分配,故同案犯杨某的作用相对大于本案二被告人,应按照二被告人的罪责分别予以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二十二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根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二十四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七百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艳红人民陪审员 柯建松人民陪审员 郭丽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