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乔继才组织领导非法传销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闫某某,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庞文波,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闫某某、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闫某某、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哈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闫某某、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及闫某某的辩护人庞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通过QQ群,认识了一个自称刘某甲的人,刘某甲通过QQ聊天模式给乔某乙介绍了万达理财有限公司网站(WWW.Fowise.com)以及万达理财有限公司投资运营模式。在获取该公司运营模式后乔某甲、乔某乙先期投入资金,成为该公司投资���获取了该公司会员资格,并利用该会员资格开始在西宁地区开展非法传销活动。万达理财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有两种,一种是静态模式,一种是动态投资。静态投资就是投入一单(有五个投单档次,分别是100元、500元、15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以后每天都有收益。如投资5000元,每天可以拿到100元的收益,万达理财有限公司的网站以未上市股和爱心基金的名义扣除32%,实际能拿到68元。投单不需要真实身份,投资人投单后即可取得会员编号和密码,会员只要每天进入该公司网站每天点击自己主页,还可以拿到3-5元的签到奖。5个月以后出局,投单无次数、单数限制。动态投资即发展和拓展市场(发展下线拉人头),发展一个下线(5000元)可以拿到一个推荐奖800元,发展模式为“两条腿走路”,分为AB区。AB区同时发展下线就可以拿到对碰奖600元。发展的下线越多,��的奖励也就越多。被告人乔某甲用其租用的西宁市商业巷力盟商业街3号楼2单元2143房间作为万达理财有限公司报单中心。2013年5月开始,万达理财有限公司报单中心开始运行。由乔某甲全盘负责、操纵万达理财有限公司报单、返利等工作;乔某乙负责通过财富通购买电子币、提取现金、和上线的联系沟通及发展下线等业务;被告人闫某某负责报单中心财务工作,负责记账、收钱、返款等工作。乔某甲等人以高额利润为诱饵,发展下线、拉人头,谎称万达理财有限公司将拿出2000万元用于开发西宁市市场,投资人投入资金即可成为该公司会员,万达理财有限公司将来会上市,上市后并入美国五洲网,会员终身受益。为拓展该传销组织,被告人乔某乙发展乔某甲作为自己下线,乔某甲发展闫某某、刘某乙(在逃)等人作为其下线,刘某乙发展鲍某某等人作为其下线,��某某发展曹某某等人作为其下线。同时鲍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设立报单中心,曹某某、李某某在西宁市城南新区设立报单中心,负责会员报单、发展下线等工作,进一步扩大该传销组织。在支付会员返利过程中,报单中心按照会员返利的数额现金扣出10%作为报单中心利润。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及其投资人毛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万达理财有限公司报单中心注册登记表,根据提供的商业巷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表核算,该中心报单594单,金额1852600元。根据被告人鲍某某提供的城北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表核算,该中心报单36单,金额180000元。根据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城南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表核算,该中心报单77单,金额3645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西宁市公安局询问、讯问该传销组织参与人员53人,该传销组织层级已达7级。本案涉案金额共计2397100元,大部分由参与投资人以现金方式交由被告人乔某甲、闫某某等人,其中40余万元由被告人乔某乙通过消费的方式缴纳上家购买电子币,给会员提现返利1302980元。被告人鲍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在经营报单中心期间垫付了部分投资人领取的返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及其他部分投资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以及案件受理的情况;2、万达理财公司报单截图,报单记录,提现记录,情况说明,万达理财平台会员注册登记册,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证人刘某乙、张晓丽、毛某某、李某某等参与万达理财投资人证言,证实万达理财的投资模式及万达理财有限公司商业巷报单中心、城北报单中心、城南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核算情况;同时证实该传销组织层级已达7级,涉案金额共计2397100元,其中40余万元购买电子币,1302980元给会员提现返利以及被告人鲍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在经营报单中心期间垫付部分资金返还投资人领取的利息的事实;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电子鉴定光盘数据,证实万达理财有限公司商业巷报单中心、城北报单中心、城南报单中心报单注册情况以及返还投资人利益情况;4、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万达理财中心证物检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闫某某、鲍���某、李某某、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投资“万达理财”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被发展人的投资额为返利依据,采用引诱、欺骗的方式发展下线,诱骗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秩序。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属于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被告人闫某某属于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属于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了关键作用的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乔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闫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鲍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联想主机箱一台、金达主机箱一台、ZIP主机箱一台、农业银卡二张,依法没收。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上诉称,二人共同筹措16万元退赔给该组织的一些成员,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其在万达理财有限公司只是报单���提现,没有发展下线获得利益,只是传销活动的间接参与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鲍某某上诉称,自己也是受害人,案发后同其他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案发后同其他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应参照立功表现从轻处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案发后同其他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属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闫某某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并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通过QQ群认识一个自称刘某甲的人,刘某甲通过QQ聊天给乔某乙介绍了万达理财有限公���网站(WWW.Fowise.com)以及万达理财有限公司投资运营模式。在获取该公司运营模式后,乔某甲、乔某乙先期投入资金,成为该公司投资人获取了该公司会员资格,并利用该会员资格开始在西宁地区开展非法传销活动。万达理财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静态模式及动态投资。静态投资即投入一单,以后每天都有收益。如投资5000元,每天可以拿到100元的收益,万达理财有限公司的网站以未上市股和爱心基金的名义扣除32%,实际能拿到68元。投单不需要真实身份,投资人投单后即可取得会员编号和密码,会员只要每天进入该公司网站每天点击自己主页,还可以拿到3-5元的签到奖。5个月以后出局,投单无次数、单数限制。动态投资即发展和拓展市场(发展下线拉人头),发展一个下线(5000元)可以拿到一个推荐奖800元,发展模式为“两条腿走路”,分为AB区。AB区同时发展下线就可以拿到对碰奖600元。发展的下线越多,拿的奖励也就越多。上诉人乔某甲于2013年5月开始,利用其租赁的西宁市商业巷力盟商业街3号楼2单元2143房间作为万达理财有限公司报单中心。并由上诉人乔某甲全盘负责、操纵万达理财有限公司报单、返利等工作;乔某乙负责通过财富通购买电子币、提取现金、和上线的联系沟通及发展下线等业务;上诉人闫某某负责记账、收钱、返款等财务工作。期间,上诉人乔某甲等人以高额利润为诱饵,发展下线、拉人头,谎称万达理财有限公司将拿出2000万元用于开发西宁市市场,投资人投入资金即可成为该公司会员,万达理财有限公司将来会上市,上市后并入美国五洲网,会员终身受益。为拓展传销组织,上诉人乔某乙发展乔某甲作为自己下线,乔某甲发展闫某某、刘某乙(在逃)等人作为其下线,刘某乙发展鲍某某等人作为其下线,鲍某某发展曹某某等人作为其下线。同时鲍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设立报单中心,曹某某、李某某在西宁市城南新区设立报单中心,负责会员报单、发展下线等工作,进一步扩大该传销组织。在支付会员返利过程中,报单中心按照会员返利的数额现金扣出10%作为报单中心利润。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及其投资人毛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万达理财有限公司报单中心注册登记表,根据提供的商业巷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表核算,该中心报单594单,金额1852600元。根据上诉人鲍某某提供的城北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表核算,该中心报单36单,金额180000元。根据上诉人曹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城南报单中心会员注册登记表核算,该中心报单77单,金额364500元。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传销组织参与人员53人,组织层级已达7级,涉案金额共计2397100元,大部分由参与投资人以现金方式交由上诉人乔某甲、闫某某等人,其中40余万元由上诉人乔某乙通过消费的方式缴纳上家购买电子币,给会员提现返利1302980元。上诉人鲍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在经营报单中心期间垫付了部分投资人领取的返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关于二人共同筹措16万元退赔给该组织的一些成员之情节,经查,系二上诉人在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中,因其成员追索钱款时所垫付。二上诉人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已根据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其在万达理财有限公司只是报单、提现,没有发展下线获得利益,只是传销活动的间接参与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查,上诉人闫某某明知万达理财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仍在该公司报单中心负责财务记账、收钱、返款等工作,属该公司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闫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之情节,已从轻处罚。因此其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鲍某某、曹某某上诉称,案发后同其他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以及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案发后同其他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属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因无法取得投资款及红利,以受害人身份同其他投资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非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行为不属自首及立功。原判根据上诉人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之情节,已从轻处罚。因此其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闫某某、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万达理财”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被发展人的投资额为返利依据,采用引诱、欺骗的方式发展下线,诱骗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秩序。其中,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属于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上诉人闫某某属于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上诉人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属于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了关键作用的人员,各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闫某某、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明礼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