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诉陈子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陈子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古阳镇乔家山村。法定代表人:曹铁忠,矿长。委托代理人:刘荔,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后勤保卫科副科长。被告:陈子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子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荔、被告陈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被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鉴定费和医疗费,依法认定驻外补贴2000元不属于工资。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原告除支付工伤待遇36206元外,还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45580元,并赔偿被告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08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被矸石砸伤左手,入住古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该期间由原告派人护理,并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同年1月17日,经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4年4月16日,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伍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之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工伤待遇36206元。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6167元。2015年1月28日,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伙食补助费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0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0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0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481786元,除去已支付的36206元,还应支付445580元。二、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伍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在原、被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保险金。原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是被告受工伤后为了确定其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关于驻外补贴2000元是否属于被告工资的问题,沈煤集团《关于调整驻外补贴的有关规定》文件表述公司发放驻外补贴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从沈煤集团公司总部调入晋辽公司职工异地工作生活的实际困难,每月根据被告的出勤天数,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被告,故驻外补贴2000元是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关于被告请求误工费损失问题,因被告尚未与原告解除合同,此时其不能与除原告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交通费损失,因原告否认与诉讼有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八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六条第十项、第二十一条、临政办发(2011)57号《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子军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原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子军工伤保险待遇445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君风审 判 员 郑晓星代理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千甲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