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告便在被告处做工,被告当时没有支付原告人工工资,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条是事实,但当时约定的是工程结算后在支付给原告,且2014年8月我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肖剑工资7700.00元(柒仟柒佰元正),注:芦翟县3.5KV新线。李某某,2013.2.5”。被告陈述2014年8月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系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肖某某人工工资7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称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工资,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人工工资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凤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