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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妙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陈妙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102。委托代理人:刘家晖,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廖辉。委托代理人:魏巍,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向军,系公司职员。原告陈妙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妙玲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陈妙玲为其车牌号为粤C×××××牌小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792952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为人民币3715.70元。原告陈妙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3715.70元的保险费。2014年8月13日11时55分许,驾驶人唐伟文驾驶原告陈妙玲名下粤C×××××牌小轿车行驶至广珠西线高速高路自中山向广州方向31KM+100M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碰撞道路右侧水泥护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陈妙丽、黎金水受伤的事故后果。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为NO.2014-0001366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妙玲的粤C×××××牌小轿车因碰撞受损严重,由拖车公司运送至珠海市顺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1300元。车上人员陈妙丽、黎金水被送至广东同江医院有限公司救治,医药费分别花费2330.40元、685.40元,唐伟文已垫付了该笔医药费。唐伟文于事故发生后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CML0**牌小轿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评估费为4783元。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珠损鉴第740489号《广东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粤C×××××牌小轿车损失合计91696元。珠海市顺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按照鉴定损失项目进行维修完毕后出具相应票据,已将粤C×××××牌牌小轿车交付原告陈妙玲。原告陈妙玲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妙玲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此原告陈妙玲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陈妙玲修车费91696元、拖车费1300元、医药费3015.80元、评估费3968元,以上共计9997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陈妙玲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妙玲身份证复印件、唐伟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陈妙丽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粤C×××××牌小轿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谢国雄、刘智峰的机动车价格评估注册登记证、珠海市顺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黎金水就诊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及发票、陈妙丽就诊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及发票、陈妙丽和黎金水出具的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粤C×××××小汽车修理完之后到我们公司索赔,我司针对修理的项目进行了核实,去了广东省珠海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经调查,粤C×××××小型汽车并没有办理过发动机更换,并取得了交警支队的证明。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三、陈妙丽、黎金水的签名并按指印的证明已确认唐伟文垫付了二者的医疗费3015.8元,所以陈妙玲不能主张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估损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陈妙玲就其所有的粤C×××××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53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2014年8月13日11时55分许,唐伟文驾驶该车行驶至广珠西线高速公路自中山向广州方向31KM+100M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碰撞到道路右侧水泥护栏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陈妙丽、黎金水受伤的后果。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为NO.2014-0001366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妙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了估损鉴定,并向原告陈妙玲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陈妙玲不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车辆损失评估结果,遂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91696元。原告陈妙玲为此支付鉴定费3968元。原告陈妙玲提交了由珠海市百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发票,内容为收到粤C×××××轿车拖车费13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陈妙玲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对维修后的车辆进行勘查,确认下列配件没有更换:右前刹车碟、右前刹车钳、发动机缸体、发动机修理包、油底中壳、全景天窗总成没有更换,以上六项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价格为29355元。原告陈妙玲认为发动机缸体、油底中壳虽未更换,但进行了维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发动机缸体、油底中壳的维修要拆解发动机后才能进行,而经检测发动机没有拆解的痕迹,所以该两项没有维修。对于原告陈妙玲主张在鉴定项目外还有方向机维修,维修费为21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确认该维修事实,但认为应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确认的价格1044元计算。原告陈妙玲主张支付了陈妙丽的医药费2330.40元、黎金水的医药费685.40元,合计3015.8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妙玲主张该医疗费损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妙玲就其所有的粤C×××××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粤C×××××车辆于2014年8月13日发生撞车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及保险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陈妙玲承担赔偿损失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陈妙玲的损失金额,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陈妙玲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可以作为价格计算的依据。对于未更换的零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认可其需要更换,且从车辆维修后至验车已达六个多月,如果需要更换的配件没有更换而使用六个多月,不符合常理;此外,对于需要更换的配件应当是损坏严重,损坏严重不能使用及维修的配件是应当可以分辨出来的,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是可以作出以上判断,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并没有认定以上配件的损坏及更换。因此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确认该六项配件不需要更换,对原告陈妙玲主张的损失29355元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陈妙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未更换的配件损失,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机构,对车辆维修项目是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其认为原告陈妙玲主张的油底中壳、方向机缸体没有维修,原告陈妙玲在确认配件没有更换后转而变更为主张进行了维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本民事诉讼证据对抗性及概然性的要求,本院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即油底中壳、方向机缸体实际并未进行维修,对原告陈妙玲主张的维修费不予支持。对于方向机的维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将其列入维修项目,并已实际维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陈妙玲支付该损失。原告陈妙玲主张其维修费用为2150元,该项目未经鉴定机构确认价格,为原告陈妙玲单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确认的价格为1044元,可以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价款为91696元,损失未更换的配件损失为29355元,加上方向机维修费104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妙玲的车辆维修费为63385元。对于拖车费1300元,属于对事故受损车辆的施救费用,为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评估费3968元。原告陈妙玲为确定损失价款而支付的评估费,但原告陈妙玲虚报损失项目,为故意扩大损失,应当扣减相应的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为2698元(3968元-29355元÷91696元×396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妙玲赔偿车辆维修费63385元、拖车费1300元、医疗费3015.80元、车损评估费2698元,共计70398.80元;二、驳回原告陈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陈妙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65元,由原告陈妙玲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