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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1月2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投案自首,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庆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该案出现新证据启动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富民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雇佣卢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老朱(真实身份不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三矿杏7-20-S624油井处通过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盗窃原油。盗窃原油过程中卢某某、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逃逸。现场起获原油15袋,重0.54吨,价值人民币1888.21元,案发后,收缴原油已返还被盗单位。2012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张某某盗窃一案进行再审。2015年1月7日,本院以(2015)红刑监字第1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再审认为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罪名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赃物全部被收缴等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红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