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龙,黄荣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周玉龙,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荣涛,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玉龙与被告黄荣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箭莹莹、被告黄荣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龙诉称,2014年6月5日11时50分许,本案被告黄荣涛驾驶其所有的川F281**号货车从成都方向沿成德大道往德阳方向行驶至新民路路口时,与同向前车由钟永波驾驶的川AAA7**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与原告周玉龙停在路旁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周玉龙受伤并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荣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玉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82日。因被告黄荣涛所驾车辆川F281**号货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玉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135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周玉龙;判令被告黄荣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荣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281**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黄荣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荣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黄荣涛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204.21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周玉龙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川F28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周玉龙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82天并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天数22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1时50分许,本案被告黄荣涛驾驶其所有的川F281**号货车从成都方向沿成德大道往德阳方向行驶至新民路路口时,与同向前车由钟永波驾驶的川AAA7**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与原告周玉龙停在路旁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周玉龙受伤并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医疗费40576.21元。其中被告黄荣涛垫付40204.21元;周玉龙垫付372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荣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玉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82日。另查明,原告周玉龙自2012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新河街279号。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周玉龙在四川顺通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周玉龙的母亲陈家珍事发时76岁,陈家珍共育有子女4人。周玉龙的儿子周镐爽(1999年8月7日出生)在成都市现代制造职业技术学校学习。川F281**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黄荣涛,该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周玉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大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顺通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成都市现代制造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大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黄荣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玉龙要求被告黄荣涛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黄荣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黄荣涛所驾车辆川F281**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玉龙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周玉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收入已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事发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故周玉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周玉龙诉请的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其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原告周玉龙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本院结合原告周玉龙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计算106天为宜。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按20%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修理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周玉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0576.21元(自费药按20%扣除为8115.24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17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60元/天×60天=36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5、误工费10600元(3000元/月÷30天/月×106天=10600元);6、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7、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的为6127元/年×5年×10%÷4人=765.9元、儿子的为16343元/年×3年×10%÷2人=2451.45元;8、鉴定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17389.5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7213.3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30560.97元。本案的自费药8115.24元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黄荣涛承担。事发后,被告黄荣涛垫付了医疗费40204.21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周玉龙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77185.35元;应向被告黄荣涛支付的人民币为30588.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玉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7185.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荣涛支付现金人民币30588.97元;三、驳回原告周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荣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