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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以人民币100的元价格贩卖给张某甲“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5粒,约重0.48克。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张家村委会的烤炉群又以人民币100的元价格贩卖给张某甲“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5粒,约重0.48克。2014年12月1日15时07分,民警在甸阳镇张家村委会烤烟房值班室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从其上衣右侧内兜查获“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共计35粒,经称量,净重3.42克。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42克、金立牌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局保公(刑)鉴(毒)字(2014)50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2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紫云烟壳一个、白色锡纸13张、吸毒工具一套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鲍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