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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呈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金皓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呈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金皓雨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20号申请人哈尔滨呈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乡新兴村。法定代表人刘国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尚丽,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申请人哈尔滨金皓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乡东光村。法定代表人王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哈尔滨呈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旭开发公司)申请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4)哈仲裁字第129号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呈旭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尚丽,被申请人哈尔滨金皓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皓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良、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呈旭开发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程序违法。2013年8月9日,呈旭开发公司与金皓雨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应协议书,约定由金皓雨公司向呈旭开发公司所属的第一项目部和第三项目部提供混凝土,由呈旭开发公司依据项目部与金皓雨公司的结算承认单向金皓雨公司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呈旭开发公司依约向金皓雨公司出具一份面值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呈旭开发公司出票后得知,项目部与金皓雨公司未进行决算,于是呈旭开发公司未让金皓雨公司对该票据进行结算。2014年8月,金皓雨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金皓雨公司出具的票据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货款。呈旭开发公司认为,呈旭开发公司向金皓雨公司出具票据,金皓雨公司未依据该票据获得货款,双方的关系就由原始的合同纠纷关系转化为票据纠纷关系。但呈旭开发公司与金皓雨公司之间没有因此达成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裁决。二、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决。金皓雨公司在呈旭开发公司仲裁过程中要求呈旭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60万元。呈旭开发公司认为未按原协议履行是双方过错造成的,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虽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违约金调整的计算依据,这显然是错误的。呈旭开发公司欠的是货款,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计算方式。金皓雨公司辩称,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具有仲裁法58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该裁决书。申请人呈旭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200万元的前提是,依据双方结算单进行了结算。金皓雨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金皓雨公司的请求是给付呈旭开发公司承担混凝土债务之后,承诺预先给付的款项,而不是钱江花园一期工程全部混凝土结算。呈旭开发公司主张的应当依据项目部所办理的结算承认单为结算依据,是指的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仍然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在该协议书当中非常明确写明在本协议签订后,金皓雨公司仍应继续向呈旭开发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清楚了混凝土的标号及价格。所以,该协议书既是对原已发生货款的确认,也是对未发生货款的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而金皓雨公司主张的申请仲裁的200万元为协议书当时明确说明的,应由呈旭开发公司承担的债务的其中一部分,而并非未发生的货款,所以呈旭开发公司依据主张显然混淆概念,该项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金皓雨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是金皓雨公司提请的与呈旭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依据混凝土供应协议履行义务。金皓雨公司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依据是呈旭开发公司与金皓雨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第四条的约定,即“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即日起,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如有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呈旭开发公司主张与金皓雨公司之间属于票据纠纷的问题。虽然,呈旭开发公司为金皓雨公司出具一份面值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是双方依据混凝土供应协议所产生的,故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现呈旭开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由原来的买卖合同纠纷关系转化为票据纠纷,并请求撤销仲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呈旭开发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呈旭开发公司没有提供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违法仲裁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枉法仲裁。综上,呈旭开发公司申请撤销(2014)哈仲裁字第129号裁决无理,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情形,故呈旭开发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哈尔滨呈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哈尔滨市总裁委员会(2014)哈仲裁字第1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呈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