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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得全与被上诉人程传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得全,禹明凤,程传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得全。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禹明凤。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传泊。委托代理人刘军。上诉人张得全、禹明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得全及张得全、禹明凤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上诉人程传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全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程传泊借款,2012年9月28日,程传泊委托其朋友周全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张得全指定接收汇款的李建设账户汇款250000元(卡号6222001714100132462转出25000元、卡号6222021715001194606转出225000元);2012年10月25日,程传泊向李建设账户汇款200000元(卡号6228462040008737015),2012年10月份,程传泊借给张得全、禹明凤现金50000元。后张得全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传泊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2013.2月8号,张得全”。程传泊等人于2013年9月28日到张得全家中索要借款时,张得全对该借款认可,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程传泊50万元。2012年11月8日,王新有给程传泊汇款20万元。2013年4月2日,张得全给程传泊汇款2万元。2012年6月8日,程传泊给张得全汇款20万元,2012年6月12日程传泊给张得全汇款27.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程传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交付方式向张得全提供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程传泊已经向张得全提供借款,张得全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但张得全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钱,因此,张得全主张的利息部分,应当自被告张得全承诺还款时计算,即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得全委托他人代为接收借款,由张德全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张得全、禹明凤辩称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二人辩解的理由,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得全诉称,反诉被告程传泊向其借款24万元。反诉原告张得全向法庭提供反诉被告程传泊向其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其已经向反诉被告程传泊提供借款。且反诉被告程传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反诉原告张得全给反诉被告程传泊汇的2万元,是借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资金,无法认定。因此,反诉原告张得全的反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禹明凤与张得全是夫妻关系,获得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张得全、禹明凤以罗华涉嫌团伙犯罪,要求案件中止诉讼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得全、禹明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程传泊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张得全、禹明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得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反诉费4900元,共计16970元,由张得全、禹明凤承担。宣判后,张得全、禹明凤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其在出具借条后,程传泊并没有向其提供借款,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且其并没有对借款认可,程传泊提供的录音中是其认可对罗华诈骗案中所骗的钱归还日期的认可;2、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对利息的判决结果错误;3、原审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错误;5、原审应当通知第三人周林荔参加诉讼,且罗华涉及的犯罪与本案有关,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程传泊答辩称:1张得全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及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正确;2、2013年9月28日程传泊向张得全要账的录音中,张得全认可该笔债务,并承诺2013年12月1日还款;3、李建设代收款的行为,因张得全事后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更加证实了张得全向程传泊借款的事实;4、张得全已对还款日期做出了承诺,原审法院对超过还款期限的利息予以支持正确;5、张得全的反诉请求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支持;6、周林荔与罗华等人均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追加当事人或中止案件的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程传泊提供了一份程传泊与李建设通话的录音资料,证明李建设与程传泊并不认识,以及李建设账户上的款是张得全让其代收的事实。上诉人张得全对该份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李建设并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得全对其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2月借条内容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虽然张得全上诉称出具借条后程传泊并没有向其提供借款,而将借款汇给了案外人李建设,其与程传泊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但在程传泊提供的2013年9月28日其向张得全追要欠款的录音中,张得全认可该笔借款,与原审对周全林的调查笔录及张得全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张得全因用钱向程传泊借款、程传泊及程传泊委托其朋友周全林分两次向张得全指定的李建设账户上汇款的事实。且张得全出具借条的日期在程传泊及周全林给其汇款之后,而李建设代收程传泊、周全林汇款的行为,因张得全已经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认可了其向程传泊借款的事实,故原审对张得全与程传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正确。对程传泊要求张得全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张得全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及对借款利息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张得全已经在录音中对其借款50万元的还款日期做出了承诺,而张得全所称的第三人周林荔与罗华刑事犯罪案并非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张得全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审审理程序及对利息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对张得全上诉的原审应当支持其反诉请求部分的上诉理由,因张得全已于2013年4月2日给程传泊汇款2万元,但程传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与张得全的其他经济往来资金,且汇款时间在张得全出具借条日期之后,故该笔2万元汇款应从张得全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张得全、禹明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二、张得全、禹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程传泊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张得全、禹明凤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得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反诉费4900元,共计16970元,由张得全、禹明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张得全、禹明凤负担8400元,程传泊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