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雷州市宝誉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妃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宝誉木业有限公司,黄妃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35号原告雷州市宝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唐家镇墨坑村委会旁。法定代表人吴东彧,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尤,雷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妃丹,女,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雷州市宝誉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妃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东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妃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宝誉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雷州市唐家镇墨坑村委会旁的雷州市宝誉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场地及现有配套设施承包给被告黄妃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清。合同履行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15999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5999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按月计算租金从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雷州市宝誉木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妃丹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黄妃丹的身份基本情况。3、合同见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并经唐家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现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159996元。被告黄妃丹缺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将其位于雷州市唐家镇墨坑村委会旁的雷州市宝誉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场地及现有配套设施承包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清,乙方(被告)另外付给甲方(原告)保证金40000元,以后乙方应每年的九月份前向甲方一次性缴交次年的租金。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结清全部租金时,甲方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乙方。甲方将出租物交付给乙方使用,因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收及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上述厂房所有相关的合法证件及证照,并协助乙方办理各种证照每年的年审、换证等事项,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提供的证照不合法而产生的任何问题,一概由甲方负责。……。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实际按合同履行,被告当即支付给原告保证金40000元,被告并于2013年交付了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31止的租赁,尚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止的租金159996元(因为相差一天才满一年,故扣减一天的租金)。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缴交租金,原告不同意被告续租,原告便收回厂房等租赁物。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5999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履行,现该合同的约定租赁日期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止的租金159996元,被告未付清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给原告保证金40000元,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应返还保证金,但由于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故保证金可冲抵租金,冲抵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119996元。由于原、被告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是在签合同之日付清并于每年的九月份前一次性付清次年的租金,现原告请求利息从拖欠之日起(即2013年1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妃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雷州市宝誉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9996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原告雷州市宝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黄妃丹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权审 判 员 蔡承荣人民陪审员 黄 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明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