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萍与陈允慧、谭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萍,陈允慧,谭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0066号原告田萍。委托代理人孙庆军、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允慧。被告谭双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陈静思,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萍与被告陈允慧、谭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军和被告陈允慧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萍诉称:2013年1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允慧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被告谭双喜系被告陈允慧的丈夫,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双喜应对陈允慧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允慧辩称:该笔借款并非被告陈允慧的个人借款,而是原告通过被告陈允慧投资到裕财投资公司的款项,原告与裕财投资公司也签订了个人理财合同。现在裕财投资董事长张金玉和被告陈允慧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法院应当将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并且涉案的80000元已经由陈允慧还清,一共偿还了18万元。被告谭双喜辩称:被告谭双喜对涉案的借款完全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被告谭双喜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允慧和被告谭双喜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离婚。被告陈允慧在案外人张金玉设立的连云港市裕财投资有限公司繁荣路店负责经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13年1月19日,被告陈允慧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田萍现金捌万元正,借款时间三个月”的《借条》1份,案外人张金玉在该借条的下方签署“担保人张金玉”字样,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允慧的账户汇款77600元。2013年10月26日,张金玉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原新浦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被告陈允慧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因而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原新浦区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于2013年12月3日因原告申请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13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谭双喜房屋拆迁款100000元予以冻结。2014年5月15日,该法院以被告谭锦亭系该院聘用制书记员为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指定管辖,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涉案借款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遂将该案移送至原新浦区公安分局。2015年1月5日,该局向本院出具《移送函》,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陈允慧个人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刑事受案范围,该单位不予受理,又将该案退回本院继续审理。原告在原新浦区法院庭审时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该80000元借款以及借款到期日之后的银行贷款利息,但是在本院庭审时其认可借款的本金为77600元、当时预扣3个月的利息,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变更诉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条1份、被告陈允慧向本院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向本院出具的移送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田萍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署名为“张金玉”的内容为“对于陈允慧于2013年元月19日向田萍借款80000元是陈允慧的个人行为,本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我个人行为,连云港市裕财投资有限公司从未见到此款,且就该笔款项从未与田萍定过个人理财合同,故该款与连云港市裕财投资有限公司无关”的《说明》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系陈允慧的个人行为。两被告认为张金玉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明是否是张金玉所写以及是否是张金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有异议。2、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原新浦区法院(2013)新民诉保字0124-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诉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陈允慧所主张的其已经还款180000元系偿还案外人光煜的款项,与原告所诉的本案借款无关。被告陈允慧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本人所作的资金往来记录,其中包括涉案的款项。证明涉案的款项并非被告陈允慧的个人借款,而是原告在连云港市裕财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向被告陈允慧所述,其应当向本院提供原告和连云港市裕财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理财合同。2、一卡通明细表1张和东方农商银行通用凭证1份,证明在刑事案件案发后被告陈允慧在找不到张金玉又被原告恐吓的情况下,取出自己的存款交给原告,总计180000元。原告认为这2张凭证加起来为180000元,而本案标的额仅为80000元,且如果被告已经还清,其应当收回原告手中的借条。3、个人理财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金额为80000元,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为原告至裕财公司的投资款。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4、记账明细1张,主张该明细上有一栏记载了2013年1月19日支付田萍利息2400元,后面有田萍在工行的银行卡号,因为2013年1月19日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写上田萍的银行卡号是为了以后再向田萍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该明细上显示的银行卡号确为其银行卡,但主张其并没有收到该笔利息。被告谭双喜未向法院举证。在新浦区法院审理期间,该院至原新浦区公安分局调取了被告陈允慧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份(该笔录显示在公安机关询问陈允慧“你是否有朋友来存钱”时,其回答“我的朋友来存钱我是以个人名义打借条给对方的,我然后将钱给公司,我在张金玉事先放在店里面的合同上面签我名字或朋友的名字”;其还在公安机关陈述“还有我将我朋友王桂娟、田萍、穆忠华、武燕的241万元本金也放在裕财公司里面,合同上有登记,我打了借条给王桂娟、田萍、穆忠华、武燕,我又以王桂娟、田萍、穆忠华、武燕的名义放在裕财公司繁荣路店内,合同也是我写他们的名字的”和“我在繁荣路店上班,帮我的一些朋友存钱,…田萍在2013年2月17日存了2万元、存期3个月,4月18日存了8万元、存期半年,7月20日存了4万元,存期半年,一共拿了2.4万元的利息…”等内容)以及个人理财合同3份(分别为2013年2月17日2万元、4月18日8万元、7月20日4万元)。原告主张其不知道陈允慧以其名义将钱存入裕财公司,涉及8万元的理财合同是陈允慧书写,不是原告签名,故涉案的款项是陈允慧的个人借款。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刑事诉讼尚未终结,陈允慧陈述的客观性并没有得到确认,且陈允慧的陈述不全面。庭审时被告陈允慧主张2013年1月18日原告至裕财公司存钱时因为空白合同用完了,其就给原告打了借条,后来合同填好后再让原告拿着借条换合同,原告不知何原因不同意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其在裕财公司一共有3份合同,分别为2万元、4万元和10万元的合同,都是以现金的形式交到裕财公司会计那里,而本案的借款是陈允慧的女儿谭锦亭替其母亲借款,且借条实际是谭锦亭转交给原告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于对被告陈允慧能够还款的信任而在陈允慧向其出具借条时将款项汇入被告陈允慧的账户,结合被告陈允慧自己在法院庭审以及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自认的原告田萍向陈允慧汇款时并没有和陈允慧签订关于将款项存入连云港市裕财投资有限公司的理财合同、之后被告陈允慧提供的理财合同系被告陈允慧自己以原告的名义所签这一事实,故应当认定涉案的80000元为被告陈允慧个人向原告田萍的借款。被告陈允慧向本院提供的资金往来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陈允慧将其从原告处的借来的款项投资到连云港市裕财投资有限公司,并不能证实将该80000元存入连云港市裕财投资有限公司系原告的意思表示;其向本院提供的记账明细上虽然后面显示的是原告的银行卡,但是证明不了其主张的裕财公司将涉案80000元借款利息汇入原告该银行卡的辩解主张;其向本院提供的一卡通明细表1张和东方农商银行通用凭证只能证明其账户共支出180000元的款项,并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该18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包括涉案80000元借款在内的借款的辩解主张。被告陈允慧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中包含3个月借款利息2400元,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为77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求按照76600元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月息3分的借款利率的约定违法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的诉求不超过该约定,也不超过国家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按照以77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予以支持。因为涉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谭双喜没有证据证明其和陈允慧曾约定该笔借款为陈允慧个人借款,以及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其应当和被告陈允慧共同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允慧和谭双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田萍偿还借款7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允慧、谭双喜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